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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7:38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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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保
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山西省人民
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
关问题的通知》,省物价局、省建设委员会《关于阳泉市征
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建设委员会《关
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和建设的费用。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偿城
市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在确保已建成
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
准,可将一定比例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用于补充政府对
在建污水处理工程的投资。
第三条:凡在阳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
除农业生产和农业排灌用水以外,不分用水类别和用水方
式,均属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包括从城市公用企
业取水、自备水井和从河流湖泊取水的)。
第四条:阳泉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
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委托阳泉市自来水公司和阳泉市节约
用水办公室负责征收。凡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来水公司按月随水价同步收取;凡使用自备水井、向
河流湖泊取水或由其他供水单位提供水源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节水办根据其用水量按月收取。自备水井单位或向河
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按提引水量
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没有安装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失准
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月取水量征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省营以上企业,包括:阳煤集团
系统、山西阳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太湖耐火材料总
厂(原铝矾土矿)、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阳泉铁路
(车辆段、机务段、车站)、晋东化工厂、山西省阳泉固庄
煤矿、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山东铝业公司阳泉矿(501
矿)、娘子关电厂、山西阳光发电有限公司等,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用水方式分别指定代征单位。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消费性用水(具
体包括居民生活、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幼儿园、非企
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市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社会
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0.25元;工业用水(具体包括工
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外贸
单位、食品工业、菜市场、国营粮店、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单位)每立方米0.30元;其他用水(包括商业、饮料生产
业、餐饮业、澡塘业、洗染业、美容业、旅馆业、文化娱
乐场所、建筑安装施工、有桑拿浴等高档洗浴业的各种娱
乐场所服务用水)每立方米0.35元。
第六条:除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达标(城市
污水集中处理后的排放标准)的排放单位,免征收城市污
水处理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
费。对于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审
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
但不得免交。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接到交
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费用的,从16日起加收滞纳金,
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加收0.5%的滞纳金。对逾
期60日仍未交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单位和个人,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来水公司有权暂停其供水。对使用自备水井和向河流湖
泊取水的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城市供
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报请市政府同意后通知水行政主
管部门暂时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企业单位交纳的污水处理费从生产成本中列
支,事业单位可列入事业支出。
第九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或监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的
领取,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提出意见,省建委签署
意见后到省财政厅办理领用手续。“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
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销。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要严格
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市级城建资金收支
计划进行管理。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
截留挪用;支出必须按计划及收费进度拨付,专款专用。
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取消在城市排水环
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
反法律、法规的收费;环保部门不再向达标排入城市污水
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委
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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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能源委员会组成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主任: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委 员:肖 捷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 鹤  中央财办主任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耿惠昌  安全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蒋洁敏  国资委主任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杨栋梁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王冠中  解放军副总参谋长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发展改革委主任兼任,副主任由能源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具体工作由能源局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4日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扫盲工作先进地区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扫盲工作先进地区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推动全国扫盲工作,调动地方人民政府扫盲工作的积极性,国家教委、财政部决定对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地区予以奖励。现将《扫盲工作先进地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扫盲工作先进地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国扫盲工作的开展,调动地方人民政府扫盲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在本世纪末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规划目标和按规划完成了近几年扫盲任务,工作力度大,扫盲成绩突出,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先进县(市、区)予以奖励。
(一)充分认识扫盲工作的重要性,把扫盲工作作为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措施,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认真落实了《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要求和扫盲工作行政责任制,建立健全了扫盲工作的领导管理机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认真履行了职责。
(三)人财物投入的政策措施得力。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1995年12月25日《关于扫盲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教财〔1995〕93号)要求,妥善安排了扫盲经费。
(四)加强农村成人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农村成人学校的办学条件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扫盲后继续教育和农村成人教育持续发展,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不断提高,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五)扫盲教育普及面广,脱盲人数多,教学质量高,采取了切实措施,脱盲学员的巩固提高工作达到规定要求,青壮年文盲率明显下降,扫盲工作在全国处于先进地位。
(六)认真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积极采取措施堵住新文盲的产生。
第三条 申报与评审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奖励申请并报送材料。
(二)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县(市、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进行评估后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奖励申请并报送材料。
(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以协商、投票等方式,提出获奖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审定。
(四)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根据上述材料,分期分批组织奖励的审定工作。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九五”期间安排扫盲奖励经费。此项奖励从1996年开始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奖励经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推动扫盲和农村成人教育事业,不得发放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六条 有关评选和奖励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
第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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