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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2004年引黄济津应急调水期间水质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27:00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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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2004年引黄济津应急调水期间水质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7号




关于做好2003-2004年引黄济津应急调水期间水质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水利厅,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黄河、海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为解决天津市水源严重短缺问题,2003年9月已开始实施引黄济津应急调水,9月12日位山闸开闸,应急调水期约170天。为防止调水沿线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水质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九省市区”)环保、水利部门及流域机构应严格按照两部局联合印发的《2003-2004年引黄济津期黄河水污染控制预案》(简称《预案》)的要求,加强对沿线排污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和检查。严格监督各排污单位。按照《预案》的规定,适时采取必要的限产限排等措施;做好水量调度等项工作。

二、九省市区环保、水利部门要加强水量调度和污染源治理信息通报。环保部门要及时向水利部门通报沿线污染源排放、控制和水质信息;水利部门要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输水水量变化情况;流域机构要及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水利部门通报黄河干流龙门至位山闸河段水量、水质状况。涉及供水安全的重大事项,环保、水利部门要及时相互通报,涉及跨省的要向环保总局、水利部及流域机构报告。

三、九省市区环保、水利部门要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双方自动监测站数据共享。未设立自动监测站的输水断面应按照《预案》要求保证监测频次,做好监测。

四、如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最先发现事故的环保或水利部门应立即互相通报,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以便采取各种措施。

环保总局和水利部将联合组成巡视组检查调水沿线执行《预案》情况。

附件:2003-2004年引黄济津期黄河水污染控制预案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2003-2004年引黄济津期黄河水污染控制预案


国务院定于2003年9月到2004年2月实施引黄济津应急调水,为防止突发性水污染事故,保证调水水质安全,特制定《2003~2004年引黄济津期黄河水污染控制预案》。

一、预案时段

(一)预警状态

2003~2004年度引黄济津调水期间进入预警状态。

(二)应急状态

当满足如下条件之一时,对应区域进入应急状态:

(1)当潼关流量低于424m3/s、COD浓度高于30mg/L或花园口流量低于362m3/s(凌汛期除外)、COD浓度高于30mg/L,黄河龙门至位山闸河段进入应急状态。

(2)在充分考虑黄河干流水域纳污能力即水环境容量的基础上,以下主要入黄支流浓度超过下列应急控制水质指标时,对应排污区域进入应急状态:渭河吊桥断面COD60mg/L,汾河河津断面COD200mg/L,涑水河蒲州断面COD200mg/L,洛河七里铺断面COD30mg/L,新漭河泗水滩断面COD200mg/L,沁河渠首断面COD150mg/L。(初步核定所对应的渭河吊桥断面、汾河河津断面、涑水河蒲州断面、洛河七里铺断面、新漭河泗水滩断面、沁河渠首断面污染物总量分别为351336、129600、3616、74118、40623和166115kg/d。)

二、预案范围

黄河龙门至位山闸河段是本预案的范围。

1、重点控制水域

主要控制水域为黄河龙门至位山闸干流河段以及该区域内渭河、汾河、涑水河、洛河、新漭河和沁河等主要入黄支流。

2、重点控制城市

主要污染控制城市为山西省太原市、临汾市、晋城市和运城市,陕西省咸阳市、西安市、渭南市,河南省焦作市、济源市、三门峡市、洛阳市和郑州市。

三、预案内容

地方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密切注视枯水期、调水期水质水情形势的变化,各负其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染治理,确保潼关断面达到IV类,三门峡水库坝下、小浪底坝下断面、花园口断面水质达到III类。

(一)当进入预警状态时,应首先采取如下措施:

1、山东、河北、天津应确保废水不排入引黄济津输水渠,实现闭口输水。

2、黄河上游有关省市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确保龙门断面水质达到III—IV类。


3、加强对造纸、冶炼、酿造、制药、化工、化肥、炼油、制革、纺织和印染等重点污染排污企业的执法检查,确保所有排污企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对污染严重、无废水处理设施的企业予以停产治理。对偷排超排的企业,进行通报和严厉处罚。对治理无望的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企业,予以关停。

4、加大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支持力度,加快建设步伐,确保已经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高效运行、稳定达标排放。

5、要加大农业面源、氮肥企业污染治理力度,切实降低黄河氨氮浓度。

6、加强监测和信息沟通。山西、陕西和河南三省环保、水利部门以及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对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流量、水质以及沿岸重点污染源实施加密监测,每月互相通报黄河干流龙门至位山闸干流和支流河段水质、水量状况及自动监测站监测数据,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和下游省市政府报告污染状况、水质水情和水量调度数据。

(二)当进入应急状态,或者在预警状态下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保证饮用水水源和调水水质安全,地方各级政府还需依次实施如下应急措施:

1、黄河沿线实施节水优先战略,制定应急期间用水大户限产或限量用水方案,压缩工业用水和农业用水,在确保黄河不断流的条件下,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优化水资源配置,实现上下游省市水量综合平衡。当黄河花园口流量小于180m3/s时,应向国务院建议停止引黄济津调水。

2、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坚决措施,控制排污总量。优先对直接排入黄河干流的重污染企业实行限产措施,并对包括下述重点污染源在内的企业实施限产限排、拦污、导污和截污等措施,减少污水入黄量,重点污染源限产限排比例不低于30%,入黄COD削减幅度使主要入黄支流断面COD浓度低于相应的应急控制指标。

(1)渭河:年产1万吨以下化学制浆造纸企业、5千吨以下利用废纸和浆板造纸的企业一律停产停排(共92家)。

羊成造纸厂、大王鑫三角造纸厂、阎良武屯新华造纸厂、秦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区航兴造纸厂、姚罗造纸厂、由由包装材料厂、向阳纸品厂、固至县造纸厂、眉县丰功纸业公司、宝鸡县宝丰纸业公司、岐山县胜龙纸业公司、扶风县造纸厂、兴平市振丰造纸厂、兴平市东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平市海发造纸厂、乾县造纸厂(共17家)。

(2)汾河: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山西省稷山县化工福利造纸厂、山西襄汾县新泉造纸有限公司、太化公司化工厂、山西省晋南基建物资有限公司造纸厂、山西荟源纸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化肥有限公司、山西志峰造纸业有限公司(共8家)。

(3)涑水河:山西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国营五四一电厂、山西省海鑫钢铁有限公司、永济舜都化工集团(共4家)。

(4)洛河: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河南商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巩义市碱厂、郑州市河南化工厂、河南精细化工厂(共5家)。

(5)新漭河:孟州市金驼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桑坡皮毛厂(群)、孟州市天虹有限公司、孟州市化工纸业有限公司、济源市粮食淀粉厂、济源市三龙纸业公司、济源市中原造纸厂、济源市公美集团公司(共8家)。

(6)沁河:沁阳市怀北造纸厂、温县三鑫工贸有限公司、沁阳市常乐纸厂、温县申龙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涉县西滑封造纸厂、沁阳市联盟造纸厂、沁阳市灯塔造纸厂、孟州田寺皮毛厂群、沁阳中原制革厂、沁阳长城制革厂、沁阳腾飞制革厂、沁阳新世纪制革厂(共12家)。

3、建立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档案,实行企业环境行为信誉公示。在确保污染物总削减量的情况下,实行激励机制,能达标排放、实施清洁生产、削减排放量的企业准许正常生产。

4、根据水污染预警信息,提前做好水源备用和防止重大供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保证水厂水质。

5、黄河干流龙门下泄水质超过Ⅳ类或龙门至位山闸河段水质急剧恶化,影响引黄济津供水水质,由国家环保总局和水利部组织会商,并提出对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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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9年4月27日经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健康保护的重点是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和七周岁以下儿童。

第三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公民自我保护和专业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普及月经期和更年期卫生保健知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适龄青年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更年期妇女提供有关健康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条 妇女被确定妊娠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常规检查、高危孕妇筛选和孕期保健指导。

对高危孕妇,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专案管理。

第十一条 提倡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围产保健系统管理。因受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实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资格者,不准接生。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以根据县(市)、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十三条 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当给予工间休息,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对出生二十八天的婴儿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出健康小结,列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对产后四十二天的产妇,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当休息的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在两周内适当减轻其原工作量。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工作时间内每天给婴儿授乳两次,每次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者,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对分管区域内儿童应当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体弱儿应当进行专案管理。对患传染病的儿童,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时,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没有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的,托幼机构不得接纳。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收托情况,配备受过专业训练的专职或者兼职医务保健人员。日托儿童一百至二百名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至二人。每增加二百名儿童应当增加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人。全托的机构,医务保健人员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

托幼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体检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幼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一次体检,对患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者,应当及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场所,应当与环境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及生产经营易燃易爆产品的场所,保持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幼机构,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托幼机构应当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成立相应的预防保健组织,配备相应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

第二十六条 驻本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围产保健,系指围绕新生命诞生前后,即孕前、产前、产时、产后,以保护母婴安全,提高出生质量为目的的,对计划受孕夫妇、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的预防保健工作。

(二)高危孕妇,对孕妇、胎儿、新生儿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妊娠,称高危妊娠。具有高危妊娠的孕妇称高危孕妇。

(三)新法接生即消毒接生,包括产包、接产者的手、产妇的外阴部和婴儿的脐带四消毒。接生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四)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系指对七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点进行定期体检,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

(五)体弱儿,系指佝偻病活动期、贫血中度、营养不良、早产儿、低体重儿等。

(六)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系指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限值的X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有机磷农药等可能引起急性中毒的作业。

(七)三级体力劳动,系指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0小于25的体力劳动。

(八)托幼机构,系指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等儿童托管、教育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9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市区范围内行使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文明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落实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既不自行履行,又不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未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对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店名招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破损、有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粉刷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防盗窗、遮雨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横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和临时设置架空线的,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并按规定时限拆除。
  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招牌、标志牌、灯箱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残缺、错误、脱落、陈旧的,应当及时更新、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消防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等公用设施及路名牌、楼房幢号门牌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存在安全隐患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整修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临街一侧需要设置围墙的,应当选用透景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景观灯光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兜售的物品和有关的工具,要求其限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属于无照经营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车辆清洗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不得将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炉口面向道路。已经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逐步改造、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宣传物品。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宣传物品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立即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及时清洗道路和清除废弃物,逾期不清洗、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辆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的,责令就近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装卸货物后,应当保持周围场地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洗道路或者场地;拒不清洗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可以会同公安部门对车辆采取暂扣、原地锁定或者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每次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规定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重的,可责令搬迁。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由物主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和方式清运。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运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支付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
  第三十一条 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清运、疏通,防止阻塞、外溢。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营业垃圾、装修垃圾、粪便等,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专业服务企业。
  凡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和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建,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筑工地应当设置三类以上水冲式公厕和垃圾容器,并采取消毒灭蝇措施。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予以重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人员或者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主要道路,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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