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2:44:12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45号


--------------------------------------------------------------------------------

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

绍兴市市区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市政公用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督的工程)及为市政公用工程所用的构配件等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绍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政质监站)是对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业主、承包商及中介服务机构在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质监让具体负责市区(包括生活小区及大中型企业厂区)道路、桥涵、隧道、河道、给排水、煤气、公共交通、环卫、以市政公用设施为主的园林等工程设施及为上述市政公用工程所用的构配件、路用混合物,沥青砼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各部委及省政府直管且实施监理的大型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自行组织工程质量监督。
  第五条 凡列入监督范围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在工程开工前,业主须持建设批准文件、报建书、施工合同副本设计资料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政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市政质监站接受质监后,应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六条 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负责组织工程设计交底,参与施工技术交底,负责检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设备的合格征、质保书和有产试验报告,组织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条 施工承包商承建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必须与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相符合。工程开工前,承包商应将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人员名单报市政质监站备查;市政质监站应将指定的监督人员通知业主和承包商,并拟定监督计划,业主和承包商要积极配合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承包商应切实加强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建立和健全技术负责人责任制和质量自检制度,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九条 市政质监站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检查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基础、桩基、立柱、承台、桥板等主体工程以及路基、管线、隧道、涵洞等地下工程在隐蔽前,由承包商会同业主提供隐蔽工程初验单和技术资料,经市政质监站检查核验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
  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承包商填报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会同建设、设计和使用管理单位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标准组织质量等级初评,初评合格后一个月内,由业主和承包商将初评资料和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质监站核验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经核验合格,由市政质监站确定质量等级,发给《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业主方可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为市政公用工程所用的构配件等的质量检测,必须由城乡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具有检测资格的检测单位(试验室)进行,由检测资格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市政构配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生产。
  第十四条 市政构配件生产单位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健全生产原始纪录,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原材料必须经过试验,砼预制构件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加盖检查合格印章,出具合格证,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
  第十五条 使用市区以外企业生产的市政构配件,必须经市政质监站检查认可,未经质监站检查认可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已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所用的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应定期送产品质量报表,接受市政监站的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造成质量缺陷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为一般质量缺陷。一般质量缺陷发生后,由承包商提出处理方法,经业主同意后,承包商负责返修,并报质监让备案。
  第十八条 凡造成市政公用工程结构倒塌、明显倾斜、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及平面位移、桥桩折断、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年限,影响设备及其相应系统的使用功能,造永久性缺陷,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为严重事故。发生严重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在事故 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质监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市政质监站核查同意后进行返修加固处理。
  严重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等单位向市政质监站递交事故处理报告。
  第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处理。市政质监站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市政质监站在调查处理事故时,有权向各有关单位调阅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市政质监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给予表扬或提请主管部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业主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业主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三)承包商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包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守则》,
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滥用职权、索贿等违法乱纪的质量监督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业主、承包商和构配件生产企业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质量监督人员履行责,执行监督任务,共同做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阻挠、刁难质监人员持使职权,打击报复质监人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惩处。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核验检测费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有关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绍兴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本办法,自行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质监站的指第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已经2008年8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9月12日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关系在本省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建立完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抚恤优待对象的待遇,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测算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部分外,由省财政以及州(市)、县(市、区)财政分级安排。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及时拨付。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上级财政应当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前款规定的证明书原件发给遗属商定的一人持有。每名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一份遗属证明。遗属证明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时,其遗属为2人以上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给,也可以按照遗属商定的意见发给。

  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虽有收入,但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残疾军人抚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并凭证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因病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生活补助费领取证。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优待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督促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参加各类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超出两项待遇规定的部分,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解决。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和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支付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收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减收10%。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军人身份证件、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参观博物馆、纪念馆。

  残疾军人可以同时享受《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的有关优待。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在承租、购买、解决住房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对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解决。

  (二)对居住公房并依靠抚恤金、补助费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三)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安排。

  (四)对居住农村没有住房、居住危房或者住房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住房保障计划逐步帮助解决。

  (五)对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住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政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7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供水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市、县(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供水部门)通过市政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称用户)提供的生活、生产等各项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取水头、引水管、泵站、水处理车间、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市政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坚持为用户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搞好科研,提高水质,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要遵守本条例,依法用水,保护水源,爱护供水设施;对违章用水、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制止。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六条 供水水源设置防护地带,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地表水水源为江河水的,其限制地带界定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及沿岸;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区域和水厂厂区。
(二)地下水源限制地带界定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七条 在地表水源限制地带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捕鱼、养殖;
(三)挖砂、取土、采矿、放牧;
(四)倾倒废渣、垃圾、粪便、有毒有害物品;
(五)旅游、野浴及其他危及水源的行为。
在地表水水源戒严地带内、供水部门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 地下水源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粪便;
(二)修建渗水坑和污水沟渠;
(三)污水灌溉和施用毒品、残留农药;
(四)其他危及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九条 以水库为供水源的,水源保护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松花湖和水源地上游江段的水质保护。
供水部门应建立对水原防护地带的巡视和对水质的监测制度,发现危及水质安全的情况,应协助当地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供水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建设住宅小区,铺设上水管线应按小区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调度指挥,保证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
因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天的,供水部门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需要大范围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部门必须先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设施发生故障或突发事故停水的,供水部门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供水部门必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设置水质监测机构,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和消毒,并须经检验合格。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部门定期对贮水装置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凡用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到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与供水部门签订用水协议书。其用水设施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后,由供水部门开栓供水:
(一)图纸、档案齐全;
(二)用水设施符合标准;
(三)总表与分表齐备;
(四)四层以上楼房有加压设备。
第十八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须到节水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到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由供水部门指定取水点供水。
第十九条 用户停水、恢复用水和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的,须按规定事先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线或转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与城市建设配套,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其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的贮水、加压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压站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二)贮水装置内壁必须用无毒无味的涂料挂衬,并加盖上锁;
(三)贮水装置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五条 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经供水部门同意,可自行或有偿委托供水部门建设加压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必须对供水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支线闸门至城市供水管道部分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并由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修;支线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仍属投资者所有,由其负责维修。
居民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产权划分以供水管道与进户管接点为界,界内属用户,界外属供水部门,并按产权划分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自有的供水设施,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代修、代管。
委托供水部门代修代管的,用户须按供水部门的要求选定、安装统一型号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擅自开启,关闭供水管道的干、支线闸门。
第三十条 供水加压泵房,应按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加压泵房和操作间内居住、饲养畜禽、堆放杂物。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私接支线、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
未经供水部门同意,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用间接取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埋设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不得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
对现有的圈、压、埋、占供水管线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供水部门在抢修漏水设施时,应责令其无偿拆除或迁移。因无法拆除或迁移需改设供水管线的,其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并行或交叉敷设其它管道的,必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须符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自有供水设施漏水时,产权单位应立即止水,及时抢修。不及时抢修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因水量流失造成的损失,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严重失修的贮水、加压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产权单位必须更换或改造。
第三十六条 供水部门进行事故抢修,有关部门和居民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及其闸门只供消防专用。
第三十八条 供水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表档案和周期检验制度,保证计量准确、维修及时。
第三十九条 水表安装必须符合供水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移动、更换和压埋。确需移动和更换水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按供水部门的设计施工或委托供水部门施工。
第四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拆卸、开启水表和水表旁通管铅封。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水部门应定期查表计量,做到抄表准确、计价收费。
第四十二条 供水部门对安装总水表的用户一律按总水表计量收费。
产权单位对其所属用户按分户表自行抄收,也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抄收。
第四十三条 生产和生活用水,应单独计量。混合计量的,按生产用水水价收费。
第四十四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水费。不得妨碍、阻挠抄表、收费人员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二款,四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因设施发生故障、突发事故停水不及时抢修或擅自停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供水部门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三)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贮水装置不按要求清洗和消毒或经检验不合格,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清洗,并处以清洗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水、转供水等的,责令限期改正,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贮水、加压设施不符合要求而投入使用或严重失修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改造,并处以更换改造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修,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产权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擅自侵占、损坏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擅自开闭干支线闸门的,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三十条二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责任人月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三款之规定,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未采用间接取水设施的,暂停供水,责令其限期改造。并处用水量水费二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在埋设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砂取土及进行爆破危险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擅自移动、更换、拆卸水表和开启水表旁通管铅封的,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水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四个月拒不执行的,处以应缴水费五倍的罚款,并暂停供水。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