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4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8:17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4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4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2004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2004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搞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断巩固和深化整治成果,促进城市环境面貌明显改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要求,以国家实施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为契机,以提高城市品位、营造良好环境为目的,采取市、区、街联动,政、企、民共建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全面完成市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确定的整治任务,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实施“为民工程”,推动环境整治向贴近群众生活领域延伸。一是实施背街背巷改造工程。改造利民街、南新街和学院路等50条土路,进行标准建设铺装,配套建设路灯、排水等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难问题;综合改造透笼街等37条影响通行的三、四类街路,优化背街背巷街路环境,提高通行能力;铺装60条破损严重的街路人行步道,改善群众出行环境。二是实施庭院建设工程。对民生、新乐和华山等20世纪80年代建成的小区进行区域性整体整治改造;采取区企共建方式,大力推进老工业基地企业家属区庭院环境建设,清理乱堆滥放,整饰楼体立面和平改坡,整修街路;选择较大空间辟建居民休闲广场,完善健身休闲设施,建成融多个居民庭院于一体的环境质量较高片区。继续推进拆棚还绿,拆墙透绿和拆违辟绿,实施庭院硬铺装、绿化、彩化和设施配套建设,改造庭院280个,建成达标庭院160个、景观庭院100个,精品庭院20个,创建安静小区30个,提高群众生活环境质量。三是实施社区广场建设工程。结合全市棚户区改造和拆棚还绿,在新建小区和建筑密集的旧城区辟建保障、建文等10处各具特色的社区广场,增加绿量和体育健身设施,为群众提供休闲、健身,娱乐空间。四是实施无灯街改造工程。结合市政土路和背街背巷改造,对延兴街等50条无灯街安装路灯,方便群众夜晚出行。五是实施城区夜晚亮化规范管控工程。加强路灯、景观灯和楼体灯饰管护,确保亮灯率达到95%以上,提高亮化水平。

  (二)实施特色建筑周边和重要部位综合整治,进一步丰富城市文化内涵。一是实施中央大街辅街区域环境整治改造。突出欧陆风情,对中央大街辅街区域重点街路进行环境建设和生态整合,对临街商服进行业态整合,突出街域经济特色。整修、刷新和亮化临街建筑,清理、规范牌匾广告,对架空线网实施电缆化改造,消除视觉污染;拆除道路边石,高标准铺装人行道,安设欧式庭院灯,与中央大街有机衔接;在与主街接壤部位布设雕塑小品和立体绿化景观,促进区域性环境整体改观。二是实施索菲亚教堂二期改造建设。拆除教堂北侧部分原有建筑,整治周边环境,整修、整饰教堂建筑,提升教堂区域景观品位。三是实施犹太会馆周边环境整治。拆除会馆周边部分遮挡景观建筑设施,建设会馆周边广场并进行绿化,按照修旧如旧原则对会馆建筑进行修缮、整饰,实施高标准亮化,建成具有犹太风格的特色旅游景观。四是实施清真寺周边环境整治建设。结合拆除空间,高标准规划,采用伊斯兰传统建筑,园林设计理念,辟建绿化和休闲设施,建设具有区域特色的阿拉伯世界广场。五是实施靖宇大街步行街建设。以保护、弘扬中华巴洛克建筑和提升区域环境质量为主线,结合景阳街至七道街路段及周边区域部分路段整治改造,按照修旧如旧要求,展示原有建筑的文化特色,实施楼宇和橱窗灯饰亮化,布设人文景观雕塑,优化交通布局,建成突出哈尔滨历史特色的步行街。六是实施哈尔滨火车站广场立面环境整治改造。对站舍及周边楼体建筑立面进行整饰、改造,清理,规范楼体广告,规划、调整广场动静态交通环境,营造良好窗口形象。七是实施“731”博物馆周边环境整治。结合黄海路改造,对“731”博物馆周边进行整治,拆除有碍观瞻建筑和私搭滥建,整饰主体建筑,辟建广场,增设纪念性雕塑,实施绿化、彩化和亮化。

  (三)实施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打造城市新靓点。一是实施新阳广场整治改造。整修、整饰广场周边建筑,实施高标准灯饰亮化,清除杂乱线网,沿广场环岛布设绿化景观,与中央大街景观相协调,形成层次分明、布局新颖的特色广场。二是实施欧罗巴风情街区建设。建设道里西九至西十一道街欧罗巴国际广场,完成已拆除区域欧式建筑建设,形成与中央大街相得益彰的欧罗巴风情街区。三是实施巴黎特色广场建设。高标准规划动力广场南侧区域,弘扬工业文化主题,以“三大动力”为背景,布设雕塑和绿化景观,促进老工业基地企业周边环境整体改观。四是实施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周边环境整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对会展中心周边实施环境综合整治,改造辐射街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屋顶外型,整饰、刷新楼体,整饰工地围墙,整修破损道路,规范牌匾广告,实施绿化、彩化和亮化,使其成为展示哈尔滨形象及经贸成果的重要窗口;同时对东起嵩山路、西至华山路、南起长江路、北至黄河路的围合区域实施道路、绿化、路灯等多项内容环境综合整治,形成特色景观区域。

  (四)实施沿江风景线绿化、彩化,提升旅游观光环境品位。实施松花江南岸顾乡公园至景阳街段风景线绿化提档升级整治。一是高标准规划设计。根据松花江堤防地貌,以营造旅游观光特色景观长廊为内容,结合堤防空间和沿江水域,采用现代园林艺术理念,实现高标准、高品位规划设计。二是打造绿化景观精品。按照求精求美原则,选用优良乔灌木等植物,建成树、篱、草、花相间、纹样灌木高低错落的特色景观。三是建设各类配套设施。结合沿江游览休闲功能,配套建设休闲椅、庭院灯饰、健身路径、卫生设施和景观小品,形成风景宜人、功能完备的旅游休闲风景观光带。

  (五)实施道路提档升级,建成一批风格各异的景观街路。一是实施城乡路和埃德蒙顿路景观街路建设。对城乡路零公里至康安路段街路进行综合整治,精心打造绿化景观,粉刷、整饰临街建筑,规范、整顿牌匾广告,采用新型节能灯具实施楼型轮廓灯亮化,使之成为白天景色宜人、夜晚靓丽多彩的入城第一街。二是实施和平路、“三大动力”支路景观街路建设。按照原有风格对亚麻厂、量具厂等老建筑及临街其它建筑进行整饰、刷新和提档亮化,对分车带绿化、两侧人行道和边石进行升级改造,布设景观小品。三是实施印度风情街路建设。引进外资,选择适宜街路,按照印度风情对街路平立面进行综合整治改造,建成具有印度风格特色的景观街。四是实施果戈里大街二期环境整治。继续对果戈里大街马家街至一曼街路段及霁虹广场实施整治改造,全面提升果戈里大街环境档次。五是实施高丽风情街续建工程。对安埠街至公滨路160米路段实施续建,拆除占道设施,清除残土垃圾,铺装入行步道,形成完整的民族特色街路。六是实施油坊街景观街路建设。结合哈利路亚教堂广场扩建改造,拆除遮挡景观的建筑和实体围墙,整修车行道,整饰建筑立面,铺装人行道,更新路灯,绿化提档升级,改造居民庭院,形成与教堂景观和谐的景观街路,七是实施红旗大街景观街路续建。对淮河路至东直路段分车带和两侧绿地进行提档升级,栽植纹样灌木绿篱,重新铺装人行道,整饰临街建筑,规范牌匾广告,形成完整统一的景观街路。八是实施松北一路景观街路建设。结合松北区规划,清理、拆除临街占道及有碍观瞻建筑,整饰建筑立面,规范牌匾广告,实施灯饰亮化,采取有开有合、以点带线、阶段变化、雕塑点缀的方式进行绿化景观建设,改造排水管线,铺装人行道,更新路灯,形成高绿量、多色彩景观街路。九是实施买卖街商业特色街路建设。对石头道街至透笼街段进行重点改造,拓宽道路,更新路灯,规范临街店面、牌匾,整饰、亮化沿街楼体,形成高品位的商业特色街;对森林街至石头道街和透笼街至工厂街路段进行道路综合改造,改善交通环境,恢复老街风貌。

  (六)实施绿化景观建设,美化城市生态环境。一是实施电塔街、哈平路街路绿化景观建设。利用道路中间和两侧建设以绿篱、灌木及乔木为主、花草点缀的大型绿化带,增加绿量。二是实施月牙街、中宣街绿化升级改造建设。补植断空景观树木,栽植草坪和纹样灌木绿篱,铺装中宣街人行道,整饰临街建筑,规范牌匾广告,形成高品位景观街路。三是实施菊花观赏景园建设。以香坊公园为基础实施菊花园建设,培育、布设130多个品种、300多种造型、20余万盆观赏菊花,打造东北地区品种较全、数量较多、品位较高的菊花博览园。四是实施江湾地区市民公园绿化景观建设。结合松北区改造建设,铺装道路和绿地甬路,实施绿化、彩化,设置人文景观小品和灯饰景点,营造充满现代气息的区域环境。五是实施202国道绿化建设。对202国道两侧实施剪形植物和绿篱、草坪、行道树相结合的绿化建设,构筑北大门绿色通道。

  (七)实施灯饰亮化工程,塑造夜晚城市景观。一是实施桥体灯饰景观建设。采用先进光源和节能灯具,打亮电塔桥等5座立交桥和过河桥桥体轮廓与桥下空间;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在适宜桥体上设置通透式硬管霓虹灯,形成彩龙卧波灯饰新景观。二是实施红军街、友谊路临街建筑楼形轮廓景观建设。采用不同特点的新型硬管光源,对红军街哈站广场至花园街和友谊路地段街至松花江公路大桥两侧临街建筑楼体进行楼型轮廓灯亮化改造,勾勒建筑楼体轮廓,打造层次清晰、高低错落、展示楼宇风貌的亮化景观街路;同时在沿线绿地,广场、游园和景园等处布设各具特色的灯饰景观,烘托楼型灯饰景观街路的亮化氛围。三是实施商业区橱窗亮化。选择中央大街、西十二道街、靖宇街景阳街至七道街段、东大直街红军街至龙江街段等商业繁华区域路段的橱窗,运用不同光源实施内光外透亮化,使橱窗达到整洁干净、美观大方、品位高雅、亮丽多彩。四是实施工地围墙亮化。采用装饰灯、霓虹灯等特色灯具,对主干街路在建工地围墙进行亮化,消灭亮化暗区,并与街路亮化效果保持一致。五是实施便民街路导向标志亮化。对已建成景观街路和商业密集区,旅游景观区周边街路,增设具有指路导向功能的便民灯饰标志牌,方便市民和游客出行,构筑文明城市靓丽风景线。六是规范实施牌匾广告亮化。对主干街路和重点部位临街牌匾广告进行灯饰亮化整顿,组织商家对店面牌匾广告进行统一亮化升级改造,与灯饰景观伺步开启关闭,消除无灯饰牌匾广告。

  (八)推进畅通工程,确保道路通行顺畅。一是实施交通信号改造工程。增设交通信号灯50处,增设、更新各类交通标志1099个,对花园街、北环路、学府路和宣化街4条路段布设交通信号区域控制系统,完善道路交通信号指示功能。二是实施交通标线和路口渠划工程。施划交通标线251万延长米,增设防撞桶50个,更新学府路交通隔离护栏10000延长米。三是实施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在内环、二环等10个路段和路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在一曼街、李范五花园转盘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四是实施公交站务设施和车辆更新改造工程。辟建公交停车港湾50处,更新公交车辆120台,整治公交车始发和终点站点周边环境,辟建停车场,规范静态交通秩序。五是实施便民公交站亭工程。在主干街路和繁华部位选择80个公交站点,设置造型美观的灯饰公交站亭,方便市民换乘,美化街路景观。

  (九)实施出城口综合整治,优化城市窗口形象。重点对京哈、哈阿、机场路3个公路出城口区域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清除道路两侧积存的垃圾,拆除有碍观瞻、私搭乱建房屋及构筑物,整修、整饰临街破损建筑楼体和围墙,实施绿化,整修人行道。采用现代光源和灯具在出城口布设迎宾灯饰景观,亮化临街建筑,提高出城口窗口部位环境质量和夜晚照度,达到设施完好、整齐、洁净、亮丽。

  (十)实施环境容貌综合整治,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一是实施环境卫生整治。结合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和季节特点,组织开展治脏、治乱专项整治,彻底清理市区街路、绿地、广场、居民区内积存的污冰堆、炉灰堆、垃圾残土堆、空中垃圾等;整治松花江南岸滩涂和马家沟河两岸环境卫生,不留脏乱死角;加强对垃圾转运间及周边区域的环境监控,减少污染源;重点街路实施水冲洗作业,提升城区环境质量。二是实施环卫设施硬件建设。结合道路改造增加街路果皮箱;利用集中供热拆除大烟囱和锅炉房空间,选择适宜区域设置垃圾压缩间,取代影响城市形象的垃圾转运间。坚持市区联动、先易后难、拆一还一的原则,实施公厕追缴还建改造工程,追缴还建已拆除公厕,续建停建公厕,缓解市民入厕难问题。三是实施街路容貌整治。以净化环境容貌为内容,加大对乱贴乱画、乱扯乱挂、乱堆乱放行为的清理整治力度,从严查处违规行为,有效根治“六乱”现象;对主干街路两侧人行道上立柱广告、杆体上灯箱广告、楼体上大型广告及商服牌匾进行统一清理规范,对影响城市容貌、阻碍交通的依法予以清理,消除视觉污染,优化空间环境。四是强化早夜市管理。以满足群众需求、改善交通和卫生环境为内容,继续规范、整顿早夜市,加强管理,做到按时开市、撤市,周边无外溢,交易秩序良好,环境整洁。五是强化街面秩序管控。继续推进街面秩序整治,取缔占道经营和马路修车、洗车、空车配货等违章行为,提高街面环境管理水平。六是加强基建工地和占挖道现场施工及周边管理。整治基建工地周边环境,强化文明施工管理,加强垃圾残土密闭化运输管理,从严查处乱卸残土和拉运残土沿街撒落行为。针对今年城区道路开挖量大的实际,加大对施工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清除施工现场挖掘弃土,对道路及时复旧。

  三、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5月10日至6月10日):结合迎接“哈洽会”召开,抢在雨季前重点组织实施“为民工程”。全面进行土路改造、无灯街路灯建设、背街背巷铺装和出城口环境整治等,改善群众生活环境质量。强力推进中央大街辅街区域综合整治改造等重点工程建设,形成一批环境整治新靓点。

  第二阶段(6月25日至7月25日):结合迎接“哈夏音乐会”召开,全力组织实施重要广场、社区广场和居民庭院改造等,积极开展绿化提档升级,辟建新的绿化景观,为广大群众提供文化娱乐场所和空间,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休闲氛围。

  第三阶段(7月26日至9月30日):结合迎接国庆节,加大景观街路、灯饰化建设和重点整治工程项目推进力度,按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质量标准要求,精心组织施工,全面完成各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搞好验收和建管交接,促进城市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四、推进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结合行政区划调整和政府机构改革,调整、健全环境综合整治组织领导,形成上下顺畅的指挥系统,充分发挥市整治办和各牵头部门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和信息反馈作用,广泛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及时解决问题,总结推广典型。

  (二)强化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和群众社会监督作用,定期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整改不积极和不彻底的,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促进整治工作深入开展。同时从源头抓起,建立健全规划论证审批机制,搞好环境整治项目审批;认真执行新建楼体、新设牌匾广告灯饰亮化同步审批制度,搞好监督实施。

  (三)严格工程质量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组织工程质量,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落实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检查责任,决不允许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队伍进场,对建筑材料实施严格入场检查,加强施工过程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同时对新建项目及时组织建管交接,落实管理责任,巩固环境综合整治成果。

  (四)实行目标管理。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实行档案式管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项管理规范化。将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牵头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形成环境综合整治系统目标管理体系。

  (五)拓宽筹资渠道。坚持“谁受益、谁投资,谁所有、谁投资”的原则,积扳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建,实施市场化运作方式,多渠道筹措综合整治资金。各区也要增加财政投入,对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实行专项管控,合理使用环境综合整治资金,保证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

  (六)开展管控竞赛。以巩固环境综合整治成果,延展管控范围为内容,开展街路环境卫生、灯饰亮化管理、街面秩序管控、早夜市规范管理和街路容貌管控等5项竞赛活动,由市整治办牵头,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适时出台竞赛活动方案,强化各项管控标准和日常检查评比,促进各项管理工作明显提高。

  附件:2004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责任分解表
  [表格1:2004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责任分解表]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文物,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认定工作,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专业保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聘用文物保护员,在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与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文物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活动。

  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文物保护法律知识,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文物保护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文物鉴定工作,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

  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州(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州(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结构布局、建筑风格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论证推荐,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请。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安装、配备必要的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安装、使用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定安全保卫人员,明确文物安全职责,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报登记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力承担修缮、保养责任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修缮、保养,或者将管理权、使用权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保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发掘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临时委托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选址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范围;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范围;

  (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四)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依据前款规定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组织有资质的考古工作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工作合同,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和现场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文物保护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现场秩序,制止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基础上,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依照技术规范进行。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等危险,确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进行抢救发掘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自开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工作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如需对外公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工作单位确需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限定保留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及文物收藏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四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有固定、合格的文物藏品库房,配备必要的文物存储设备,健全出入库、统计、安全、保养和修复等工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文物展览必须具有符合安全规范和展览条件的文物展室。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必须依法履行申请、批准、备案手续。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期限、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反映本省各民族古代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祭祀会盟、宗教信仰、节庆活动、生产和生活方式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本省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和遗存的具有特色的古民居、古庄园、古村落、古遗址、古碉楼、古战场、古墓葬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与本省各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重要运动及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构)筑物、场所及纪念物;

  (四)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建筑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献资料;

  (五)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有保护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普查、征集、认定、整理、收藏、修缮等保护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与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文物保养和安全管理等义务。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经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资源,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被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整治,落实和改进保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收藏单位在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技术规范和业务程序进行。

  按照文物的名称、形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明复制时间、比例和“复制”字样。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向文物复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第四十五条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但文物收藏单位必须保存资料的除外。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文物,不得拓印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收藏的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五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记录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五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经营文物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或者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摄单位、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的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有人。

  前款规定以外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31号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或提起问责,要求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警告:

(一)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出同期市人民政府下达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控制指标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30日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安全生产问责工作。安全生产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和市监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邀请市人大、政协、工会等单位列席。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写出汇报,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分为: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