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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08:51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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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公报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公报


  应沙特阿拉伯王国国王法赫德·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陛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1999年 10月31日至11月3日对沙特阿拉伯王国进行国事访问。

  江泽民主席与法赫德国王陛下和阿卜杜拉王储殿下兼副首相和国民卫队司令进行了会谈和会见,双方在和谐、友好的气氛中就发展中沙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取得了共识。

  双方对两国建交以来的友好合作关系的长足发展表示满意,重申愿将两国在政治和经济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战略性合作水平。

  双方回顾了1991年马德里和会以来的中东和平进程,对巴勒斯坦与以色列就执行怀伊协议达成沙姆沙伊赫协议表示欢迎,希望这是良好的一步;认为联合国决议,特别是安理会有关中东问题的242号、338号和425号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马德里和会精神以及以色列与阿拉伯方面已签署的协议是解决中东问题应遵崇的原则和基础;巴勒斯坦人民享有自决和在其国土上建立自己独立国家的权利。

  双方强调耶路撒冷问题的重要性以及避免采取任何影响有关最终地位谈判的单方面行动。双方呼吁国际社会为实现中东地区全面、公正、持久的和平采取迅速有效的行动。呼吁叙利亚与以色列从两国中止谈判处恢复谈判,呼吁安理会有关黎巴嫩的425号决议应得到无条件执行。

  双方强调禁止各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重要性,表示支持中东地区成为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核武器区;认为关于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防止其扩散的国际制度对于世界任何国家或地区都具有普遍性和有效性。

  双方回顾了伊拉克问题的发展情况,对目前伊拉克问题陷入僵局深感忧虑,呼吁伊拉克全面切实执行所有有关国际决议,强调需要执行安理会有关满足伊拉克人民人道主义需求的决议,强调尊重伊拉克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要性,呼吁国际社会尽快寻求打破目前僵局办法。

  双方指出,印度、巴基斯坦对维护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负有重要责任。双方真诚希望印巴两国尽快恢复对话,通过和平途径解决包括克什米尔争端在内的所有问题。

  双方强调坚决反对无论何种原因、来自何方的各种形式恐怖主义的重要性,强调采取国际合作与协调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及联合国在这方面发挥突出作用的重要性。

  双方赞赏目前为改革和发展联合国机构以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使其适应当今国际关系最新变化所作出的努力。双方坚信,鉴于安理会是直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对其结构进行任何改革,目的应是加强和发挥安理会在执行其决议及处理国际危机的能力和作用,促使安理会更为客观并加强与联合国大会的协调。双方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和宗旨的重要性,强调联合国组织是各国人民相互合作的最好框架,应对其给予支持。

  沙方强调沙特阿拉伯王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建交谅解备忘录和联合公报的原则,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高兴地看到,两国贸易额不断增加,两国经济各自具有机遇和潜力,一致认为应继续扩大双方贸易往来,鼓励相互出口。在中沙第二届经贸混委会召开期间,双方签署了中沙第二届经贸混委会会谈纪要、中沙经贸混委会四个工作小组工作文件、中沙石油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双方认为两国在教育、新闻、体育、青年、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的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议》、《新华 通讯社与沙特通讯社新闻交换和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教育合作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石油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双方强调石油市场的稳定对世界经济的重要性,沙特作为世界石油市场供应的一个安全可靠的来源,为确保世界石油价格稳定发挥了突出作用,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在石油领域的贸易和投资合作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江泽民主席对沙特阿拉伯王国的访问取 得了圆满成功,相信这将有力地推动两国面向21世纪的长期稳定、内容广泛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中方对江泽民主席一行在沙特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周到款待表示感谢。

  江主席邀请法赫德国王访华,法赫德国王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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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15日和9月1日至11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20日至5月31日和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火情。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 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妇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离职守或漏报火情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封山(封林)区的,每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入山(区)证而入山(区)的,每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拒不落实管护责任或包保责任的,处以责任人50元至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不符合用火条件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区,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市、区),有的县(市、区)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镇)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所称的“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林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5年4月14日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20627

实施时间:20020801

内容分类:科技成果鉴定奖励



正文: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武汉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科技进步奖;(三)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市科技奖的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工作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具体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是最高的市科技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技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每次授予科技重大贡献奖的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技知识在工艺、材料、产品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取得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或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四)在实施科技基础性工作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技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二)向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技、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在本市工作的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教授级职称的科技专家联名; (四)市科技行政部门授予推荐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二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或项目进行评审,并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评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以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科技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 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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