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2:48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驻外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联络处)的管理,使驻外联络处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驻外联络处的性质和职能

  第二条 驻外联络处是市政府派出的办事机构,代表市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的职能定位如下:
  1.北京联络处的职责:宣传白山、联系中直各部委、信息收集、接待服务(副地级以上领导)、招商引资和处置信访等职责。
  2.驻上海、深圳联络处以招商引资为主,负责宣传白山、联系地方、信息收集工作,不负责接待工作。
  3.负责承办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及驻地的省、市党政机关要求驻外联络处办理的有关事项。
  4.各联络处要随时掌握国家有关部委和驻地政府、企业有关政策和招商引资等信息,每月向市政府办报送3—5条乃至更多有价值的信息,经市政府办筛选后送市政府领导参阅。
  第三章 管理体制及要求

  第四条 各驻外联络处隶属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代管;市商务局负责联系各联络处的招商引资工作。各驻外联络处不准办各类公司或营业机构。
  第五条 驻外联络处干部选拔、任用须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及《公务员法》执行。任用联络处中层干部由各联络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或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 各联络处除夜间值班人员外,工作人员及家属无特殊原因不得在联络处住宿。工作人员及家属住房问题由市财政局核拨住房补贴,自行租房。
  第七条 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北京联络处要设会计和出纳员,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由市政府配备,出纳员由聘用人员兼任,上海、深圳联络处实行财务报账制。
  第八条 驻外联络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自行聘用人员,聘用人员须报主管部门备案,一次聘用时间为2年。聘用制人员不占联络处编制,不带家属。各联络处按规定与受聘人员签订用工劳务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严格手续,加强管理。临时工不得安排在干部岗位上工作,尤其是不得从事财务及印鉴管理等重要工作。
  第九条 今后调入驻外联络处工作的人员,原则上应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驻外联络处年度考核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驻外联络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请示汇报制度。驻外联络处要主动、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每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工作总结和下季度工作安排,遇到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文件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文件和信函,严格执行签收、登记制度,传递文件要及时、准确,处理完的文件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遵守保密制度,做到不丢失文件,不泄密。
  第十三条 公章管理制度。各驻外联络处的公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不得盖空白介绍信或信笺,更不得携带公章离开驻地;使用公章须经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管理公章的人员必须严格把关,按制度办事。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十四条 各驻外联络处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动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在职主任每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主任离任时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各联络处所需经费由市政府办、财政局、商务局按照职责和驻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经费(含办公场所的维护、租赁及车辆、人员工资、物业管理等费用),负有接待任务的核定一定的接待费用。费用核定后由财政报分管领导审核后,纳入预算拨款,经费实行包干制,不足部分由各联络处自行解决,结余可留做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各驻外联络处要实行钱账分管,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财务人员的调整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驻外联络处的各项收支均应纳入财务管理,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十八条 驻外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待遇,可执行我市政策,不享受伙食补助费。
  第十九条 驻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享受医保待遇,具体按市医保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驻外联络处的基本建设纳入市发改委的基建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各驻外联络处的实际情况逐步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关于信息中介收费及使用问题,联络处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经工商、物价等部门批准。其税后纯收入可按6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40%作为奖励福利基金。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驻外联络处必须坚持定期检查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账实相符;未经批准,驻外联络处不得处置国有资产,所有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驻外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奖惩,属国家公务员系列的,严格按《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属工勤人员系列(含聘用)的参照上述规定和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三个月仍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待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2001)21号



为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要以国内外两个市场为导向,以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依托我省人才、技术和区位优势,大力引进国内外先进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才及资金,实现超常规发展,力争到2005年使我省软件产业销售收入占全省信息产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5%以上,占国产软件市场的5%以上,到2010年我省软件产业的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过5到10年的努力,通信用集成电路开发与设计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国内通信用集成电路产业主要设计开发基地之一;硅材料与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能力位居全国前列,并有大量出口,技术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国内硅材料(含单晶硅片)与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基地之一。
(二)依托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基础,到“十五”末期建立3个省级重点软件产业园区,力争建成一个国家级软件产业园区,并形成10至15家省级重点骨干软件企业,其中3至5家进入国家规划序列。
二、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三)建立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组建河北省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有限公司,2001年度省财政厅安排一定数额的起步资金,同时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和国内外企业、财团的资金,并鼓励非国有企业、民间团体以及个人投资入股。
(四)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要在制定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经费中各安排一部分,用于支持重点软件企业的软件开发、产业化项目或者作为孵化开办资金。对于国家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化项目,省有关部门要给予重点扶持,项目所在地政府要给予一定额度的地方配套资金。
(五)积极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省、市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组织软件企业进行上市培训,为其上市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
(六)省外经贸厅和信息产业厅要优先为软件出口企业申请国家优惠利率的出口信贷资金、出口技改贴息资金和流动资金。
(七)大中型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和发展软件产业,或者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设立软件研究开发中心,促进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加快由传统产业向高新技术产业的转化。
(八)鼓励省外和境外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合资、独资软件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省、市有关部门要按照程序抓紧审批或者报批。
(九)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关键生产设备、专用材料和关键配套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者技术先进型、出口先进型企业的,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十)省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国内确实无法生产的,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等)经省信息产业厅认定后,进口时按照国家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十一)软件产业园区建设所需土地要依法征用,合理安排使用。园区应当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按照国家或者我省确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其土地出让金,免收土地使用金和南水北调附加费;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十二)免征软件产业园区内软件企业新建或者新购置生产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三、强化激励机制,加速人才引进与培养
(十三)软件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建立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以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收益分配。
(十四)允许群体和个人持有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凡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折价入股。经认定的科技成果,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35%,如投资各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
(十五)进入软件产业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和具有程序员以上任职资格的软件开发人员,以及拥有专利技术进入园区创办软件企业的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在园区所在地落户,不受户口指标限制,并免征落户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其配偶和子女需要办理“农转非”的,当地计划、人事、劳动、公安部门要优先并从速办理。当地教育部门要安排其子女就近入学、入托。
到软件产业园区工作的软件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的应届毕业生,适用上述相关政策的规定。
(十六)省科技厅在省科学技术奖励中要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倾斜。
(十七)省教育厅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重点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4至5个软件人才培养基地。当前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要尽快申办设立软件专业硕士、博士培养点。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当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十八)省人事厅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要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省教育厅要加强对中小学教师和学生的计算机应用知识培训。
(十九)省教育厅、外国专家局、科技厅和信息产业厅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到国外或者国内科研单位、企业和高等院校进修,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河北讲学和工作。
(二十)对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我省创办、领办的软件企业,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科技厅要在资金上给予一定支持。
(二十一)鼓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攻读软件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拿到国家承认的学位证书的,视其工作安排,由本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创办或者领办软件企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5年内可保留其原来的身份不变。
(二十二)高新技术开发区中的高新技术软件企业人员出国或者赴港澳,实行一年内(其中赴港澳人员半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
四、开拓软件市场,保护知识产权
(二十三)鼓励省内企业在省外、境外建立办事机构,广泛开展合资合作,创立我省软件产业的对外窗口。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对此要给予一定支持。
(二十四)推进政府、企业和社会服务信息化建设,拉动全省软件产业的发展。各级政府要利用网络技术和数字化技术,实现办公自动化,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强企业信息网建设,实现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及管理的信息化,努力开展电子商务;要深入开发各类信息资源,搞好社会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
(二十五)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在同等性能、价格、质量的条件下,优先由省内企业承担,并采用国产软件系统。
省内各级政府机构和预算拨款事业单位购买的软件,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二十六)省版权局要积极推动软件著作权的申报登记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各级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正版软件。省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计算机软件。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互相配合,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并配合司法机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五、规范行业管理,搞好引导和服务
(二十七)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含各类开发区)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软件产品国家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十八)我省重点支持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重大应用软件等软件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省计委要会同省经贸委、科技厅、信息产业厅定期发布《河北省近期重点支持和鼓励发展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指导目录》,引导资金投向。
(二十九)建立省软件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和贯彻等方面的作用。其活动经费原则上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初期开办费用及有特殊需要的,省财政要适当给予支持。
省软件行业协会在国家软件行业协会和省信息产业厅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三十)省软件行业协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软件产品和计算机系统集成商资质认定职能。软件企业名单由省软件行业协会初选,报省信息产业厅审核,并会同省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三十一)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项目审批单位征求省信息产业厅和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需国家审批认定的,由有关部门负责上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按照程序认定后,享受软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三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简化软件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自受理企业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三)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
(三十四)统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对软件产业的统计制度,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将软件产品的产值和出口额纳入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六、附则
(三十五)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经认定后,不分所有制性质,除享受国发〔2000〕18号文件、国家有关部门和我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外,均适用本办法。
(三十六)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依据国发〔2000〕18号文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三十七)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5日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
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实施资质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托书、合同书;
(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六)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交通位置图、标有工作区范围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图、标有工作区范围的区块编码图;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因故需延长勘查期限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二年,并核减勘查作业区面积。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开始勘查作业后,应及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矿石回收和利用工作。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的同时,应对作业区内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间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勘查对象、改变名称或地址、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保留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留期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计算。
保留期满,需延长保留期的,应在保留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在保留期内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勘查工作和最低勘查投入,但应按规定交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办理探明矿产储量申报登记。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按《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禁止非法倒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跨市、州(地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州(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之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申请立项、企业设立等有关手续。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采矿登记。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的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申请书;
(二)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资金和技术设备证明书;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一年内完成初步设计,按施工图开始进行矿山建设。开采小型规模以下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按初步设计方案开始进行矿山建设,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经批准登记后,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标定矿区范围,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时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
和合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掉矿体。禁止乱来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应在停办或者关闭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者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
(三)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情况;
(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续,按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拟订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提供矿产资源的地质资料,保护地质环境,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的扩大,并负责恢复或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矿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和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品营销的监督管理。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因勘查范围、勘查质量、采矿优先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核定的矿区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州(地区)或者省入民
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末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交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