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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0:16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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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财政局


优诊医疗照顾实施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财政局



一、优诊医疗照顾范围:
北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于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并于1982年底前行政15级、离休前担任正副处级职务的干部。
二、办理优诊医疗的程序:
1、市委、市政府各委、办审核享受优诊医疗照顾干部名单,将名单发至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属大专院校,并提供给北京市卫生局医政处。
2、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属大专院校等企事业单位按照上述名单和市卫生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优诊医疗名单(事业单位1式4份,企业单位1式2份),加盖本单位老干部管理部门公章,每周2、5上午到市卫生局医政处办理优诊医疗证审批手续。
3、属公费医疗的干部还需去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公费医疗办公室确认资格并以公章为凭。
4、各单位在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去合同医院办理优诊医疗证。
5、每位享受优诊医疗照顾的干部只能在卫生局规定的承担优诊医疗照顾的医院名单内,选择一个做为合同医院,原合同医院取消。
6、每位享受优诊医疗照顾的干部需交纳优诊医疗证成本费2元。
三、优诊医疗享受标准
1、干部持优诊医疗证可到指定合同医院干部门诊就诊,需住院治疗时,可住两人一间的干部病房,干部病房床位紧张时,可住普通病房,超标准部分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2、如转其他医院治疗时,仍享受普通医疗待遇。
四、优诊医疗医药费报销方法:
本市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诊人员的医药费,可参照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兰卡)报销手续办理。承担优诊任务的医院,采取哪种交费方式(三联单或现金交费)由有关单位与医院商定。



199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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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11年6月15日市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承租人的住房保障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

(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家庭房屋面积不足40平方米,并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征收公有住宅,承租人家庭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条 保障方式

(一)承租廉租住房;

(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家庭房屋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选择货币安置的,按其符合条件申请廉租房或公租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将安置面积补足到40平方米;面积差额部分按成本价购买;

(四)购买保障性安置房;

(五)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自愿放弃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可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

(一)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中心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现在市中心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2.家庭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3.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中心城区上年度人均年收入线0.8倍以下(含0.8倍)。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中心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现在中心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2.申请家庭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

3.申请家庭现人均年收入在中心城区上年度人均年收入线2.5倍以下(含2.5倍)。

(三)申请购买保障性安置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长期居住在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范围内的本企业(单位)职工或原职工;

2.所承租住宅为企业(单位)分配且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的承租人;

3.所承租公房未发生转租、转让的;

4.承租人没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或没有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五条 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承租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家庭户籍、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审批程序

(一)章贡区人民政府或赣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审核;

(二)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复核;

(三)对复核结果进行公示;

(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廉租房、公租房由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配租,保障性安置房由相关实施主体负责配售。

第七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配租,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承租人可以不轮候。保障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弃房,则按照“谁先签约、谁先选房”的原则选择保障性安置住房。

第八条 廉租房、公租房户型配租原则

(一)家庭人口为1人或夫妻2人的,可承租一室一厅;

(二)家庭人口为2人以上(含2人),可承租二室一厅或三室一厅。

第九条 保障性安置房户型配售原则

(一)家庭人口为1人或夫妻2人,可购买一室一厅或二室一厅;

(二)家庭人口为2-3人,可购买二室一厅或二室二厅;

(三)家庭人口为4人以上,或三代同堂,可购买三室二厅。

第十条 廉租房、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保障性安置房的配售价格按房屋建设成本计取,并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权拒绝。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市政、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工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公共广告栏。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张贴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登记机关强行拆除。
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刷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制定,并对现有的不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限期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8月1日颁布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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