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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2:02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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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5日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项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第四项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第二款修改为:“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检讫印章。” “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删去第四项。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删去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项改为第十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十七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项改为第二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删去第十九项。


  二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其他畜禽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全文。



            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1996年3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第二章 饲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第九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条 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病猪隔离圈、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等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五)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批准,不准开办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结;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饭店、宾馆、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人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检疫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产地检疫人员负责。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检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未出具检疫证明和加盖检疫印章的生肉,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定点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者销毁处理,将处理结果登记备查,并追查病肉来源。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检疫统一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证明和检疫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生猪检疫、防疫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生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和超市经营生肉的,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运输鲜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吊挂车,不准敞车运输。

  第三十六条 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第三十九条 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猪产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乡、镇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其他畜禽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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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餐饮业服务质量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27号





重庆市餐饮业服务质量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行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餐饮企业应树立“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顾客需求为服务宗旨;坚持企业经营与提高服务质量同步发展;创造舒适的就餐环境,提供优质服务,让顾客满意。

第三条 餐饮企业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待客、货真价实、公平交易、文明礼貌、安全卫生的原则,规范服务行为,履行服务承诺,自觉维护企业信誉和顾客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经济成分的直接或间接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二章 职业道德和服务要求

第五条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热爱餐饮服务工作,有大局观念和团结协作精神,始终以高度的责任感为顾客服务,忠实履行岗位职责。

第六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定,自觉维护国家、企业的利益和声誉,不私自与顾客作交易,不做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情。

第七条 坚持文明经商、诚信无欺、真实公道,不分种族、民族、国家、地区、性别、贫富、亲疏,均一视同仁。不以貌取人,做到成交与否、消费金额大小一个样。

第八条 尊重顾客的消费习惯、宗教信仰和人格尊严,按照顾客的正当要求和习惯提供服务。

第九条 按时上岗,做好服务准备工作。坚守岗位,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服务中无不良行为。上岗时不倚墙或斜靠柜台休息,不聊天、吸烟或咀嚼食物;不在顾客就餐期间清扫地面;不作虚假广告或宣传;不误导、不诱购、不强买强卖;不与顾客争吵或奚落侮辱顾客;不因闭店等原因怠慢催促顾客;不随意取消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条 坚持顾客至上,不翻动、损坏、丢失顾客的行李物品。捡到顾客钱物,及时交还顾客,若顾客已离店应及时上交管理人员,做好登记,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对顾客投诉要态度诚恳,礼貌接待,不推诿、争吵,做好记录,及时处理。对顾客反映的问题,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第三章 礼节礼貌和服务态度

第十二条 服务人员在上班期间必须着装整洁(有条件的企业应统一着装)、仪表端庄、精神饱满、举止得体,给顾客以庄重、大方、美观的感觉。佩带胸卡上岗,端正统一。

第十三条 服务人员的发型整齐美观、自然大方、不留怪异发型。男发前不过眼、侧不过耳、后不过领,不留长胡须、大鬓角;女发不披肩(餐厅、配送菜肴的服务员上岗时应将长发盘起,厨师应将头发置入帽中)。

第十四条 男女服务员不得留长指甲,保持指甲清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女性服务员一般应淡妆上岗,要求得体大方。与食品接触的服务员,不得佩戴戒指、手链等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涂指甲油。

第十五条 服务人员上岗前必须做好个人清洁卫生,不在顾客面前或对着食品打喷嚏、咳嗽等,不做有碍卫生、观瞻的动作。

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礼仪修养,对待顾客要面带微笑、彬彬有礼,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应注重日常坐、立、行、说等仪态仪表和接待服务礼仪规范,讲究礼仪顺序,姿态优美、端庄稳重、举止大方、文明优雅。与顾客服务和交谈时,手势正确,幅度适当,符合规范。

第十八条 前台值班服务员表情自然,精力集中。坚持站立服务,站姿优美。如需坐下时,坐姿平稳、端庄。

第十九条 服务人员在接待过程中坚持使用普通话,提高语言表达能力,注重语言交流艺术,提高语言运用技巧,熟练运用文明礼貌用语。

第二十条 在迎接、服务和送别时,应根据时间、场所、情景、服务对象等不同情况,使用敬语,主动问候。正确使用招呼、询问、道歉、道别等语言,做到语言亲切、和蔼、真诚、自然,声音柔和。

第二十一条 认真倾听顾客提出的问题,回答简明扼要、及时准确、文明得体。不随意打断或介入顾客谈话;不对顾客说不礼貌的话;不对顾客评头论足;不做顾客忌讳的动作。

第二十二条 对老、弱、病、残、幼、孕顾客,主动关照,服务细致;对有困难的顾客,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提供服务应严格遵守约定时间,快速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提供或完成服务的,要耐心向顾客解释并致歉。严格控制服务失误,避免因服务失误引起顾客不满,一旦发生服务失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服务技能

第二十四条 服务人员必须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和健康证明;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掌握本岗位服务程序和服务技能技巧;认真执行安全、卫生的各项规定,熟悉食品卫生防疫、预防安全事故和食品中毒的基本常识及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五条 餐厅服务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熟悉所经营菜品的名称、规格、典故、价格、口味特点、成菜特征、原料价格,并能根据不同的消费需求介绍适宜的品种;

(二)普通话表达准确流畅,具有适合岗位和接待要求的外语接待能力,特殊岗位人员应具备基本手语服务能力;

(三)熟练使用本岗位配备的常用餐具、设备和相应设施,并懂得如何保管和维护;

(四)了解消费心理学、服务心理学和营养配餐的基础知识,运用适当,能提供针对性服务。

第二十六条 烹调人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熟悉烹调原料的名称、性能、用途、保管方法和制作技术,具有鉴别原辅材料质量和进行菜品成本核算的能力;

(二)熟悉营养学的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烹饪理论基础知识和熟练的烹饪操作技能;

(三)熟悉炉灶、饮食机具、器皿等厨房设备以及厨房所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方法。

第二十七条 面点制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掌握本企业经营的面点、小吃原材料的名称、性能、保管方法及烹调原料的制作技术,具有鉴别原材料质量的能力,掌握各种原材料的投料标准及成本核算方法;

(二)熟悉营养学的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烹饪理论基础知识和熟练的烹饪操作技能;

(三)熟悉炉灶、机具、器皿等厨房设备以及厨房所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方法。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熟悉餐饮经营的现代管理知识,具有与本职岗位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并能创造性地解决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

(三)具有与本职位相适应的安全、卫生事故应急处理指挥能力。



第五章 服务规程

第二十九条 服务人员应根据本岗位服务规程的要求,统一协调、科学分工、互相协作、精心组织,为顾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三十条 餐厅服务员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服务:

(一)餐前准备:熟悉当天供应的菜点和酒水的情况;提前搞好营业场所卫生;备齐餐饮具、调味料和服务用品并按行业标准摆台,做到台布干净挺括,四角下垂均等,餐酒烟具洁净无损,定位准确,间距均等,摆放统一美观、方便顾客;各种预定宴席应提前摆台,散客随到随摆;做好开餐前的相应准备;

(二)热诚迎宾:顾客进入服务区,应主动热情接待,根据顾客就餐人数和到来的先后次序带到合适的位置引导就座,对因场地限制暂不能安排的顾客,不可强留,应尊重顾客的意愿并表示歉意;

(三)问位开茶:顾客入座后先送香巾或热毛巾,按需开茶请其候餐(一般免费送茶),注意开茶卫生,茶水倒八分满为宜,持茶杯中下缘轻放于顾客餐位右上角;

(四)点菜服务:茶位开好后,递上菜谱,主动介绍经营品种、风味特色、酒水及有关服务项目,指导顾客“适量点菜,科学膳食,健康消费”,顾客点菜后应迅速开具菜单,并将整份菜单向顾客复述,经确认无误后及时送厨房备餐;

(四)酒水服务:上菜前和顾客进餐过程中应对顾客点的酒水提供服务,按先宾后主、长辈优先、女士优先的原则和顺时针方向的顺序,以及先红后白、不洒不滴的要求,服务员从顾客右侧斟倒酒水;

(六)上菜服务:顾客候餐的时间不宜过长,适时适度提供服务;选择合适的位置和时机,按本行业规定的上菜顺序、菜肴放置位置或按顾客要求上菜,做到恰到好处,上热菜、汤菜时应提醒顾客后面有人服务,同时注意上菜卫生;大型饭店、酒店等餐饮企业的名厨师烹饪的菜肴提倡挂牌上桌;上菜时报出菜肴名称,介绍时鲜、名贵及特色风味菜肴或食品应清楚明白;

(七)巡台服务:当顾客在用餐过程中需要加菜时,应及时为顾客提供相应服务;当顾客需中途离席和返回时,一般应拉椅协助顾客;及时更换小毛巾或添加餐巾纸,勤为顾客续添酒水,勤换骨碟、烟灰缸和清理台面(收拾餐具时应提醒顾客后面有人服务),随时保持餐桌清洁整齐和顾客良好的就餐心情;

(八)征询意见:上完最后一道菜后,领班或餐厅经理在不打扰顾客谈话的前提下,应主动站到顾客中主人右侧,礼貌征询顾客对餐厅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九)结账服务:当顾客要求结账时,方可呈送账单,待顾客确认账单后要迅速准确结账,收款时应向顾客致谢(找零不得以实物代替),同时必须为顾客提供结算清单和服务单据(发票),清单应如实写明菜肴、点心、酒类、饮料、水果等项目的品名、数量、价格及合计金额;

(十)送客服务:根据顾客需要提供打包服务,当顾客离桌时,服务人员应主动上前移椅送客,提醒顾客不要遗忘所带物品,然后站立桌边或门口向顾客致谢道别;

(十一)清理餐台:收拾餐台,重新摆台,做好下一步接待准备,但不得影响邻近正在用餐的顾客。

可根据行业规定和顾客要求对上述程序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烹调人员一般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根据当日销售的菜品,选用并备好相应的主辅材料,根据成菜要求择拣、清洗、整理蔬菜,对肉制品和水产品进行加工、分档取料和除骨,涨发各类干货原料等(合理使用原材料,杜绝浪费,降低物料损耗);根据菜谱认真做好营业前的各项准备,做到满足顾客点菜需求;

(二)按照服务员开具的菜单,根据菜肴的特点和成菜要求,认真选料、精心切配、合理配菜、搭配营养,符合色、形、质、养、器的配菜原则,准确调味并选用正确的烹调方法合理烹调,使之成熟度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三)在厨师长的统一调度下,按照菜单先后顺序烹制菜肴,不积不压,上菜及时;

(四)严格把好菜品质量关,对变质变味、调味不准或达不到成菜质量标准的菜肴不予出售;

(五)班后应将余料按照原料的性质分类存放,然后全面清理刷洗灶台、厨具、调料台(车)和地面,确保厨房清洁卫生,及时检查并关电源、气源、油源等,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面点制作前,应做好各种准备。根据面点的风味要求,利用动、植物性原料制作不同口味的馅料;按照各种制品的投放标准投料、掺水,然后和面、揉面、饧面,制成适合制作不同面点的面团;再按成品的要求,采用不同的成型方法将面团制作成多种形状的半成品,并运用不同的熟制方法,加工成色香味形俱佳的成品。



第六章 供应服务质量与食品卫生

第三十三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包括原辅材料、调味料及其成品、半成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酸败、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或注水、掺水肉禽;

(四)假冒伪劣酒类和饮料;

(五)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植物;

(六)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表明有特殊保健功效的食品。

使用食品的农药残留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提倡使用绿色食品。不使用和销售来源不明的食品,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的食品,严禁加工和提供“回锅菜”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严格的日常洗刷制度,下列各种食(物)品、原辅材料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必须清洗干净,经常保持整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和动植物原料初加工后(禽蛋应洗净外壳,其中蔬菜应与肉类、水产品分池清洗);

(二)厨房、贮存食品的场所、洗碗间、冷荤间、烹调制作间(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保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

(三)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运送的工用具、容器等设备及防护设施,以及冷藏、冷冻和保温设施;

(四)餐饮具在使用前后(其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消毒管理办法》,实行定期消毒制度和对餐具、用具、环境设施消毒明示及标识制度,严防废水、废气、蚊蝇、粉尘等环境污染。

(一)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必要的消毒(制作、出售冷食品工作人员的手必须洗净消毒);

(二)加工原材料和制作凉菜的工用具、容器等使用前后必须消毒,必要时对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消毒;

(三)洗碗间、烹调制作间、厨房的工用具应及时消毒,冷荤间、灶台应做到每餐消毒;

(四)餐饮具使用前后必须做到每人次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其中宾馆及高中档饭店应采用蒸汽、电子消毒柜等物理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小型饭店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化学消毒剂必须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专人消毒保管;

(五)保证餐桌、餐椅、地面、墙面等环境设施的消毒;

(六)使用空调的,要对空调的过滤器经常清洗和消毒;

(七)对多人接触的扶手、门把手、围栏、收银台、马桶冲水把手、卫生间地面、走廊等,用消毒水喷洒及棉球擦试等方法每天消毒三次以上,洗水池要备有洗手消毒皂(液);

(八)存放垃圾的地方每天进行两次消毒。

第三十六条 制作、出售凉菜等冷食品除要符合相应的洗涤消毒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凉菜间必须配有专用冷藏和洗涤消毒设备,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室内温度控制在25℃以内;

(二)必须由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的厨师专人加工制作,必须用专用工用具和容器;

(三)严格加工制作程序,坚持先进先出的原则出售;

(四)供加工冷食品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余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冻)。

第三十七条 各种外售食品严格按卫生标准包装、运输,防护措施严密。外售时应标明食品保质期,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用后定位放置;岗位工作人员要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第三十八条 为每位就餐者提供独立餐具(筷子、刀叉、餐勺、餐碟、餐碗等),每个餐桌都要配备区别于就餐者餐具的公筷和公勺(西餐、火锅等可不提供)。

提倡顾客分餐制和使用环保餐具,保证顾客消费安全卫生。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回收保洁。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保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卫生洁净。

第四十条 用于原料、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生熟分开,定位存放,用后洗净,按时消毒,保持清洁。

第四十一条 食品应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十二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定期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种菜品的制作应严格按照食品卫生的各项要求,做到工作环境卫生、工具器皿洁净、加工制作精细、营养搭配合理、味道浓淡适中、味养兼顾、色彩协调、形态美观。

制作食雕和装盘点缀饰品,不得超标准使用食用化学色素。

第四十四条 加工制作食品、菜肴的原辅材料和调味材料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切配、烹调、食用的要求,力求保持原有的新鲜度和营养成份。植物性原料初加工清洗后应无污秽、杂质;动物性原料初加工洗净后无污秽、杂质、粘液、污血、异味;干货原料涨发后应最大限度地恢复其原有状态并清洗干净。

第四十五条 加工处理后的原料,要求大小、粗细、厚薄均匀,保证烹调时受热均匀,成熟度一致。

第四十六条 烹调后菜肴应做到不生不糊、明油适当、口味鲜美、味道纯正、咸淡适口,外形美观、色调和谐、主料突出,符合成菜要求。

第四十七条 菜肴装盘后应做到形态丰满、整齐美观、主料突出。分装多盘时,主辅料分装均匀,一次完成。

第四十八条 煎、炸食品应避免高温加热或长时间加热。油脂需要连续加热使用时,应及时添加新油,严禁多次重复使用。

第四十九条 城区餐饮单位一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用煤作燃料,城镇内不得露天经营烧烤食品。

第五十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立即撤换该食品,同时告知备餐人员检查被撤换食品和同类食品,做出相应处理,确保就餐安全卫生。



第七章 服务环境与服务设施

第五十一条 企业招牌美观整洁,牌匾文字标识规范;公共标识醒目清楚,与经营环境协调。有中英(外)文对照的,译文必须准确。清真餐馆应悬挂规定标志。

房屋结构坚固,功能布局合理,设施配套,设备完好,运行正常,使用方便。不得在有安全、卫生隐患的危房、折迁房、临时搭建房等场所从事餐饮经营。

店堂环境设计整体效果好,装饰布置创意独特、布置新颖、精致典雅、内容健康,反映经营特色,体现企业文化内涵。装修装饰使用绿色环保材料,确保无毒无害。

第五十二条 物品摆放整齐有序,不乱堆乱放。环境洁净美观,不乱张贴广告、标语;及时养护店内及周围的植物花草,培植修剪整齐美观;合理设置有密封的污物桶并及时清运垃圾;天花板、墙面、玻璃、地面等区域无灰尘、蛛网、印痕、垃圾;门前、通(过)道、餐厅等所有公共区域保持整洁;及时清扫洗手间,做到清洁无异味。

第五十三条 仓库、店堂、包间等公共场所应通风良好,光线充足,要经常开窗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避免灰尘飞扬。营业场所灯光照明应达到基本亮度,温度适宜,环境舒适。经营场所应当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相距二十五米以上,废水、废气、废渣、油烟和噪声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排放标准,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四条 餐饮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接待能力和国家有关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服务场地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一)有位置适当、标志明显的服务台,有与经营项目相关的饮水机、验钞机等便民服务设备;

(二)有加工制作场地、库房、顾客就餐场所、工作人员的更衣场所和停车区位等设施,其中厨房面积符合要求,四壁瓷砖上顶,地面采用水磨石或地板砖等易清洗保洁材料,厨具材料以不锈钢为主,提倡透明玻璃等开放式厨房;

(三)有完备的加工食品和烹制菜肴的专用工具、用具、灶具,洗刷、消毒、冷藏冷冻、保鲜等设备和供顾客就餐的餐饮具及各种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污、消烟、消音、除尘、降温设备和消防安全设施设备;

(五)有足够的通风装置和规范畅通的安全通道,通道内不得堆放货物、杂物,扶梯、台阶、易滑路段及玻璃门窗等易出事故部位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六)有齐全的给排水设施,其中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有满足消费需求的照明设备和能满足经营、应急疏散、安全及备用照明需要的应急照明设备;

(八)有防蝇、防鼠、防虫、防潮设备,高中档餐厅必须采用电子灭蝇灯;

(九)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用具;

(十)具备条件的企业应为顾客提供公用电话、休憩场所、紧急救助药品用具、自动取款机、电梯、卫生间、残疾人通道(设施)、存包处等服务设施和一定面积的停车场。提倡配备POS机,受理银行卡结算。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五十五条 餐饮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组织经营管理,各种经营证照齐全。

第五十六条 餐饮企业应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建立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实施“无缺陷”战略,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自觉执行《重庆市餐饮业服务质量规范》,提倡规范化服务与个性化服务、核心服务与辅助服务相结合,突出特色、表现文化。做到服务环境优美、服务流程规范、服务质量可靠、服务效果良好。

第五十七条 餐饮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基本制度:

(一)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定质量管理领导机构,建立质量保证机制,制定服务质量方针和细则,适时评审修改,形成与企业文化、服务质量相适应的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

(二)质量审核验收制度。加强采购、加工、销售、服务环节的质量审核,实施过程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员工培训管理制度。适应市场竞争、服务创新、企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员工进行教育和培训,注重名牌服务员的培养,提高员工的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四)员工考核管理制度。依据服务质量标准,严格进行服务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

(五)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企业内部专(兼)职的安全卫生员,做好日常安全(消防)、卫生检查及记录,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员工,必须调离工作岗位,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卫生应急处理预案和预防措施,严防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顾客投诉受理制度。制定投诉受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指定专人负责,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七)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实行开放式服务,公布企业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监督,同时倡导民主作风,开展合理化建议,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八)全面评价反馈制度。建立评价反馈系统,提倡服务工作信息化,促进服务质量持续改进。

第五十八条 餐饮企业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应有醒目的价目牌或完好的价目簿。标价应包括品名、规格(大、中、小、例盘)、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项目;对名贵鲜活类、海鲜类菜肴的价格,应标明或向顾客介绍菜品时说明;点心、小吃类标价还应在规格栏内标明计量单位和数量;酒类还须标明产地及容量,其中零杯酒、自制杯装饮料须标明每杯的容量。

外卖的点心、小吃、面点、快餐等各种食品应挂牌标价。

第五十九条 餐饮企业所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向顾客明示,未明示的不得收费,不得在明示的价格外增加收费,并应当提供与收费标准相符的服务。

餐饮企业可适当收取顾客预定宴席或食品的预定金。预定和变更应有书面约定。超过预定期限仍未赴宴或领取食品的视作放弃预定,餐饮企业可不再退回预定金。

第六十条 服务员应提醒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有条件的餐饮企业应备有衣套和贵重物品等免费保管服务项目,为顾客提供方便。

第六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抢救、送医救治,保留造成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以对顾客高度负责的态度协助调查处理。十桌以上按规定上报,对食品样品保留二十四小时留样备查。

第六十二条 餐厅服务员应及时劝阻顾客过量饮酒以防醉酒。餐饮企业可向顾客索赔因其醉酒肇事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餐饮企业与顾客发生消费纠纷,按照双方共同协商的原则或按《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妥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所指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顾客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行业。

服务质量是指顾客对接受的服务及其方式、环境的综合评价,主要由环境、设施、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构成。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1985年9月6日的决定:
一、任命阮崇武为公安部部长。
免去刘复之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贾春旺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免去凌云的国家安全部部长职务。
三、任命朱训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免去孙大光的地质矿产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戚元靖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免去李东冶的冶金工业部部长职务。
五、任命赵东宛为劳动人事部部长。
免去赵守一的劳动人事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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