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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2004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4:54:34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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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修正)

  (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是指能源和原材料。能源是指煤炭及其燃料制品、石油及其燃料制品、电力、热力、天然气等;原材料是指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化工及纺织原料等。
  本条例所称资源节约,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更有效地合理利用资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资源节约工作,促进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资源节约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拟定资源节约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资源节约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宣传教育;
  (五)监督资源的使用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节约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资源节约工作。
  第七条 资源节约的规划、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生产和城乡建设等都应遵循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推行资源节约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普及资源节约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能源使用管理
  第一节 能源使用基础管理
  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能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能的统计信息。
  第十一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产品能源消耗标准,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主要产品的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各项能源消耗标准和产品能源消耗定额。
  第十二条 各用能单位应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建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十四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开展能量平衡工作,定期提交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合理用能评价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测试。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节 用能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用能设备使用应做到:
  (一)燃料合理燃烧;
  (二)合理加热、冷却以及传热;
  (三)降低辐射、放射、传导等热损失;
  (四)回收利用余热;
  (五)合理转换能源;
  (六)降低能量输送损耗。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时,应经当地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锅炉容量符合节能标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的设计、生产应符合有关节能标准。制造用能设备应如实公示能耗指标。鼓励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耗能标准的设备,应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更新改造。对淘汰下来的废旧设备,应予报废,禁止转移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其能源利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三节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能量损失,合理使用能源,发展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物的照明、采暖、制冷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目录,指导、监督新型节能建筑材料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一般建筑提倡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高层建筑应当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第四节 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
  应大力推广节能灶,实现生活燃煤型煤化,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和风能等能源。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和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用能,必须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章 原材料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统计部门应会同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原材料节约(以下简称节材)统计报告制度,做好节材统计分析,定期公布有关节材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完善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材料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使用责任制度,节约奖励,浪费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有关标准和消耗定额,加强原材料使用全过程管理,建立原材料采购和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的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管理制度,减少非工艺损耗。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原材料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
  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设计和工艺要求采购原材料;选用代用材料必须经企业技术质量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对其产品进行原材料消耗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外协作加工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消耗定额,签订加工合同,严格按定额和加工合同供料。
  第三十七条 提倡原材料供应、使用单位积极开展物资配送、集中下料和合理套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原材料实际消耗高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材降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优先安排资金。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原材料加工设备、技术和工艺的,其原材料利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节材规定。
  
        第四章 推进资源节约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资源节约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规划、计划,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及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十二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资源节约科学研究和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资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开发新材料及材料综合利用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
  对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示范工程的实施应予扶持。
  第四十四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应用资源节约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节约科技水平。
  第四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资源节约技术市场,促进资源节约技术的有偿转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享受节能贴息贷款。
  第四十七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条 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生产或引进节能产品、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和节能建筑项目以及企业以留利实施资源节约技术进步建设项目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对资源节约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项目,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以青岛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及其他资金予以扶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资源节约奖励制度,对在资源节约方面做出成绩的职工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解决资源节约技术难题效益显著的;
  (二)资源利用率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的;
  (三)推广资源节约新技术、新产品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节能建筑的科研、规划和设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资源节约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规定的节能、节材申报事项的;
  (二)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对使用用能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或单位产品资源消耗高于限额的及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未达到规定资源节约标准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查明原因,限期治理;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可按其超耗总量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必要时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规定期限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使用国家决定淘汰的能耗超标的技术和产品的;
  (二)用能设备未公示能耗指标或公示不实的;
  (三)制造用能设备的效率低于国家规定定额的;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资源节约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资源的二次利用和再生利用按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本地区资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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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的通知

卫办妇社函〔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落实2008年我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提高我国公民健康素养水平,特别是母婴健康素养水平,普及母婴保健基本知识与技能,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推广应用。

  附件: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doc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

一、基本知识和理念
(一)促进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每一位公民的社会责任。
(二)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保健服务。
(三)怀孕和分娩是人类繁衍的生理过程,应当作到有计划、有准备。准备生育的夫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前保健服务。
(四)吸烟与被动吸烟会导致流产、死胎、早产、低出生体重。
(五)准备怀孕的妇女和孕妇,应当避免接触生活及职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避免密切接触宠物。
(六)孕前3个月至孕早期3个月补服叶酸可预防胎儿神经管缺陷。
(七)产前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测量血压、体重、宫高、胎位、胎心率,血、尿化验和B超检查等。
(八)首次产前检查应当做乙肝、梅毒和艾滋病检查。
(九)产前诊断可发现胎儿某些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35岁以上的孕妇属于高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十)孕妇正常血压为收缩压低于140毫米汞柱,舒张压低于90毫米汞柱。
(十一)孕妇血红蛋白应当不低于110克/升。
(十二)怀孕期间,如果出现高热、头晕、头痛、呕吐、视物不清、阴道出血、腹痛、胎膜破裂(破水)、胎动异常等情况,应当立即去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十三)怀孕24周-28周,建议做妊娠期糖尿病筛查。
(十四)足月产是指怀孕37周-42周之间分娩。
(十五)自然分娩是对母婴损伤最小、最理想的分娩方式。
(十六)临产的征兆为:出现规律、伴有疼痛且逐渐增强的子宫收缩,每次持续30秒或以上,间隔5分钟-6分钟。
(十七)在孕产期各阶段,孕产妇都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变化,放松心情有助于预防孕期和产后抑郁。
(十八)母乳是婴儿最理想的天然食物,提倡纯母乳喂养6个月。1岁以下婴儿不宜食用鲜奶。
(十九)正常足月新生儿的出生体重在2500克-4000克之间,超过4000克为巨大儿,不足2500克为低出生体重儿。
(二十)新生儿出生后应当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
(二十一)新生儿可出现生理性体重下降,一般不超过出生体重的10%,出生后7天-10天恢复至出生体重。
(二十二)新生儿生理性黄疸一般在出生后2天-3天出现,第7天-10天开始逐渐消退。
(二十三)新生儿脐带脱落的时间一般在出生后1周-2周。
(二十四)新生儿满月时,体重至少应当比出生时增加600克。
(二十五)应当保证新生儿睡眠充足,一天睡眠时间一般为16小时-20小时。
(二十六)婴儿从出生开始,应当在医生指导下每天补充维生素D 400-800国际单位。正常足月新生儿出生后6个月内一般不用补充钙剂。
(二十七)父母或看护人应当经常与婴儿交流,及时满足婴儿的各种需要。
(二十八)婴儿乳牙一般在出生后4个月-10个月之间萌出。
(二十九)婴儿出生后要按照免疫规划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三十)婴幼儿的前囟一般在出生后12个月-18个月闭合。
二、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
(三十一)孕妇应当坚持早晚刷牙、餐后漱口。
(三十二)孕妇应当禁烟禁酒,最好不穿高跟鞋、不染发、少化妆,服装以舒适为宜。
(三十三)孕妇每天应当进行30分钟以上的适宜运动。
(三十四)孕妇应当至少接受5次产前检查并住院分娩。首次产前检查应当在怀孕12周以前。
(三十五)孕妇应当保证合理膳食,均衡营养,在医生指导下适量补充铁、钙等营养素。
(三十六)孕中期钙的适宜摄入量为每天1000毫克,孕晚期及哺乳期均为每天1200毫克。
(三十七)孕妇应当维持体重的适宜增长。孕前体重正常的孕妇,孕期增重值为12千克左右。
(三十八)产妇在哺乳期应当适量增加鱼、禽、蛋、肉及新鲜蔬菜和水果的摄入。
(三十九)产妇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倡开窗通风、刷牙、洗澡等。
(四十)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1小时内开始喂奶,早接触、早吸吮、早开奶,按需哺乳。
(四十一)从出生后6个月开始,需要逐渐给婴儿补充富含铁的泥糊状食物。
(四十二)婴儿添加辅食后可继续母乳喂养至2岁或2岁以上。
(四十三)产后42天左右,母亲和婴儿均应当接受一次健康检查。
(四十四)婴儿在3、6、8、12月龄时,应当接受健康检查。
(四十五)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可以享受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三、基本技能
(四十六)记住末次月经,学会计算预产期。
(四十七)孕妇一般在怀孕18周-20周开始自觉胎动,在孕晚期应当学会胎动计数的方法。
(四十八)孕产妇患病应当及时就诊,在医生指导下服用药物。需要紧急医疗救助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四十九)哺乳期妇女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
(五十)给婴儿添加的非乳类食物应当多样化,注意少糖、无盐、不加调味品。
(五十一)婴儿的咀嚼能力应当从出生后7个月-8个月开始锻炼,10个月-12个月可以培养婴儿自己用勺进食。
(五十二)婴儿体温超过38.5℃,需要在医生指导下采取适当的降温措施。
(五十三)婴儿发生腹泻,不需要禁食,可以继续母乳喂养,及时补充液体,避免发生脱水。
(五十四)数呼吸次数可早期识别肺炎。在安静状态下,出生后2天-2个月的婴儿呼吸次数不超过60次/分,2个月-12个月不超过50次/分。
(五十五)避免婴儿发生摔伤、烧烫伤、窒息、中毒、触电、溺水等意外伤害。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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