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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7:34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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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1]36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转制科研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推动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体系的建设,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文献信息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推动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体系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共建共享的中央级科技信息研究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
第三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由科技部、财政部共同管理,科技部负责专项经费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安排和使用要体现国家目标,有利于加强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开发和利用,促进资源共建共享,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提供支撑服务。
第五条 专项经费预算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专项经费的预算安排与中心各成员单位承担的年度任务相挂钩。根据文献信息资源采购、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的工作量统筹安排预算。
(二)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原则。专项经费预算审批实行专家咨询、中心理事会审议、政府决策相结合的机制。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要加强对中心各成员单位专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经费支持方向与开支范围
第六条 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的要求,结合国家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规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献信息资源的采集。包括各种载体的科技期刊、会议文献、科技报告、科技图书等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
(二)文献信息资源的加工服务。包括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整理加工,以及文献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对外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
(三)文献信息资源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包括网络服务系统的软硬件建设、网络运行维护等。
(四)其他与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专项业务费和组织管理费。
专项业务费是指中心各成员单位文献信息采集、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文献信息资源采购费、网络设备及软件购置费、加工服务费、软件开发费、动力费、通讯费等。
组织管理费是指在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组织、协调、论证、评审、监督检查等各项费用。组织管理费年度预算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报财政部核定。
第八条 专项经费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费申报、审批和下达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年度专项经费预算,中心结合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规划及现有文献信息资源状况,组织有关专家对成员单位提出的年度预算需求,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分别就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加工服务和网络建设,提出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建议,报中心理事会审议。
第十条 中心理事会召集理事会成员,根据理事会职责和议事规则,对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建议进行审议,提出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分配方案,报送科技部。
第十一条 科技部对中心理事会报送的年度工作任务和经费预算分配方案进行审核,会同财政部审批下达专项经费预算。并由科技部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根据管理需要与中心或中心成员单位签订任务书。
第十二条 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安排的组织管理费可以由科技部委托中心有关成员单位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四章 经费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中心各成员单位要按照任务书的要求,严格组织实施,并为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中心成员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专项经费单独设帐核算,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工作任务及经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经中心理事会审议后,报科技部按预算管理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对未按任务书执行的中心成员单位,科技部、财政部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
第十八条工作任务因故中止,中心成员单位应及时报告中心理事会和科技部,科技部、财政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年度结余,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经财政部核批后,由中心成员单位按照指定用途继续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中心成员单位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负责对中心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心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编报专项经费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总结,经中心理事会审核后报科技部,由科技部按有关要求汇总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和财政部对专项经费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中心成员单位以后年度承担工作任务、安排经费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科技部、财政部将根据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对中心成员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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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
第七章 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与扶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保护供销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引导农民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入社社员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行政职能。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接受政府领导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九条 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向供销合作社交纳身份股金后,方能取得社员身份。
第十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入社和退社;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购买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出售农副产品,获得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四)分享股金利息和红利;
(五)参与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对供销合作社工作进行监督;
(六)拒绝对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不合理摊派;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员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股金;
(二)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
(三)执行供销合作社决议;
(四)维护供销合作社的整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社员要求退社可以向供销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年终决算后为其办理退社手续,并将股金、股息和红利一并付清。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自下而上分设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直接入股设立。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以社员社的身份自愿入股,自下而上逐级建立。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联合社应当为社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应当为基层社服务。联合社对社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可根据需要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本级社授权使用的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六条 新设立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经上一级社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同一联合社下的供销合作社合并、分立应当由本级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由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事由出现;
(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终止。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机构设置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5年。社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代表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代表提出请求时;
(二)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四)其他应由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直接选举产生。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社员、社员社的代表出席社员代表大会,每人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报告、议案和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二)聘任或者解聘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
(三)决定供销合作社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和组织管理;
(四)维护供销合作社财产,代表供销合作社签订合同或协议,协调各方面经济关系,决定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五)办理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社员(社员社)监督。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正、副主任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正、副主任的选举、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社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供销合作社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社员代表和专家组成,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正、副主任由同级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兼职的监事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理事会的理事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理事会对供销合作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理事会对政府委托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对理事会工作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检查理事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情况;
(六)提议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七)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供销合作社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安排国家法律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确定适合供销合作社特点的经营方式、经济责任制形式和分红办法;
(三)拒绝非法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务等;
(四)参与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对上一级供销合作社进行监督;
(五)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将集体财产量化到个人;
(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农服务能力;
(三)执行国家计划内供应商品的价格;
(四)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并承担供销合作社委托的任务及其他相应的义务。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服务活动:
(一)根据农民需要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采购供应,农副产品收购、推销和加工,再生资源回收和开发利用,种植、养殖,储藏,运输,饮食服务,信息和科技指导等业务;
(二)对国家实行专卖、专营的商品和其他业务,供销合作社经专营、专卖部门许可,可以进行经营和代营;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展外经外贸业务;
(四)根据社员要求,开展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组织各类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村经济的合作和农业产业化。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和社员的需要,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等生产经营服务组织。
第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经营方式。农副产品的购销应当发展合同制、代理制、联营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禁止将国家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和主渠道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社员及社员社股金。
第三十九条 社员和社员社股金在利益分配上实行保息分红,每年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股息,在费用中列支,红利在税后盈余中提取。
第四十条 供销合作社为扩大经营和服务领域,可以吸收城乡经济组织和非为取得社员身份的个人的投资,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除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外,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供销合作社对下级供销合作社,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七章 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税收、信贷、价格和物资分配等方面给予供销合作社优惠政策;对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应当给予相关的扶持政策。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干预其用人自主权。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镇建设规划需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应当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合理安排其经营场地,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
(三)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个人作出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
第四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政府委托任务的;
(二)将国家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和主渠道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三)随意调整国家计划内供应商品的价格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社员及社员社股金规定的;
(五)侵犯供销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种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以下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维护和保障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场地使用上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我省规定标准的下限缴纳。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和东川市、玉溪市、曲靖市、楚雄市、大理市、个旧市城区的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一般企业5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8年内免收场地使用
费。在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6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减半征收当年场地使用费。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的部分行业和地区投资的优惠待遇:
(一)在磷化工业、橡胶加工业、钢铁和有色属工业、林纸加工业和高技术产业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至15年;除昆明市五华、
秀龙两城区繁华地段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8年至13年。
(二)在农业、林业、牧业、水产、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三)在国家及省确定的贫困县举办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四)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外汇收支骓以平衡时,由企业申请,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从国家外汇市场上调剂解决。
(五)在以上(一)、(二)、(三)款范围内举办的企业所获利润汇出境外部分所需的外汇,企业不能平衡时,由企业申请,外汇管理局优先安排购买调剂外汇解决。
第七条 对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所需的专业人才、劳动力和原材料优先供应。
第八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生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可提出解决在农村亲属的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的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公安部门予以优先落户。其标准是:
(一)实际投资额20万美元以上,不足30万美元的1人;
(二)实际投资额3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2人;
(三)实际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不足100万美元的3人;
(四)实际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不足300万美元的4人;
(五)实际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的5人。
第九条 云南省设立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服务中心及“三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为华侨、港澳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和原材料供应服务。
第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举办企业,属于省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人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的项目建议书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在项目的项目建议书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一般项目的可行性报告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大项目的可行
性报告1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同、章程在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工商登记注册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凡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比的项目,省级初审机关在收到全部上报文件后,10天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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