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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6:23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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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0号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预防和控制马属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化无规定马属动物疫病区、无规定马属动物疫病缓冲区以及马属动物运输生物安全通道(以下分别简称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的管理,具体区划如下:

  (一)无疫区包括核心区和监控区,核心区为从化市良口镇热水村马术运动场周围半径5000米内的区域;监控区为除核心区以外的从化市行政区域。

  (二)缓冲区包括广州市白云区、萝岗区、花都区、增城市,清远市清城区和佛冈县,韶关市新丰县,惠州市龙门县等与从化市相邻的行政区域。

  (三)生物安全通道包括从化马术运动场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所经105国道、街北高速、机场高速和从化马术运动场到深圳皇岗口岸所经105国道、街北高速、北二环高速、广深高速的道路两侧各1200米范围内以及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为中心周围半径1200米内的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的马属动物疫病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的具体管理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检疫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监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工商、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做好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马属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机制,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部门开展马属动物疫病的监控、检测、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动物疫病防控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广州市、深圳市、韶关市、惠州市、东莞市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计划,对马属动物和猪、牛、羊及野生动物、虫媒实施动物疫病监测、控制、净化和管理。

  第六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由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登记并加施标识。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应当限制在所登记的区域内饲养;如需迁离饲养区域的,其所有人应当提前3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七条 输入无疫区的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符合无疫区有关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卫生标准。具体卫生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第八条 向无疫区输入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照规定报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前3日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经隔离检疫合格或者相关易感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并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按照指定时间从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

  隔离检疫场所设置在缓冲区,具体位置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指定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相关路段设置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指定通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检查站指示标志,标志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设计。

  第十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相关疫病强制免疫,建立免疫档案和加施免疫标识。

  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管理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的清洗、消毒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十二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疫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马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因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实施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监测采样引起动物应激反应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国家尚未制定相关补偿标准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有关部门开展马属动物疫病的监控、检测、控制和扑灭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马属动物不申报登记,或者未经检疫擅自迁离饲养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迁出无疫区或者予以无害化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检疫,向无疫区输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马属动物,包括马、驴、骡等动物。

  本办法所称规定马属动物疫病,包括非洲马瘟、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脑髓炎(东方和西方)、马梨浆虫病、日本脑炎、马病毒性动脉炎、马媾疫、伊氏锥虫病、水泡性口炎、马流行性感冒、尼帕病、西尼罗河热、亨德拉病等动物疫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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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规范评议工作,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邀请部分上级或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作评议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各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的方法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提问,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评议对象应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在三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对部门工作是否满意,述职干部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对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卫生部关于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的通报

卫科教发〔2003〕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保管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军事医学科学院、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加强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安全管理,妥善保管和有效利用这些资源,确保生物安全,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部决定建立国家非典样品资源库和毒株库,并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样品资源库和病毒毒株库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4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人体样品和病毒毒株集中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03〕141号),指定了非典样本和毒株的收集保管单位,明确了保管单位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规定了样品和毒株的收集范围,要求各地报告本辖区有关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分布情况,要求各定点保管单位定期报告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情况,并于2003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非典样品及毒株的收集转运工作。现将截至2003年12月15日各地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地报告本辖区非典样品和毒株分布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到我部通知后,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制定了相关工作规范和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生物安全,保证顺利、及时完成非典样品和毒株清点、收集和转运工作。
目前除广西自治区外,其他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报告了本辖区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分布情况,其中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存有非典样品共48618份,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存有毒株共196株。
二、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
我部指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防治所、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军事医学科学院为非典样品保管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病防治所、军事医学科学院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为非典毒株保管单位。为了保证非典样品、毒株的安全收集、转运和保管,各保管单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设立了专门的负责机构和人员,制定了严格的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保管和使用管理规范,建立了与各上报单位的沟通机制,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1、非典样品收集转运情况
四家样品保管单位已收集各类非典样品33193份,其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防治所收集5763份(包括本所4797份,贵州、湖南、重庆、江西、内蒙、四川、山东、宁夏、吉林、湖北、安徽、甘肃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移交共966份),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3658份,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449份,军事医学科学院1413份。
目前除上海已经我部批准可以保留样品外,江苏、河北、河南、山西等四省的样品已于12月17日送达,浙江因样品集中体积过大影响运输要求稍延几天送交,广西因相关样品信息正在整理中延至12月19日送交。
2、非典毒株收集转运情况
三家毒株保管单位已收集毒株135株(含复制毒株12株),其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病防治所收集119株(包括本所113株、中国医学科学院4株、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株、河南省1株),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集毒株复制品12株,军事医学科学院收集4株。
湖北省、浙江省正在移交;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待请示领导后确定移交时间。河北、山西、天津、内蒙、北大医学部基础医学院均告无毒株。
最近,台湾地区某实验室一研究人员因接触非典样品感染病毒一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我部要求,务必要在12月20日前将非典样品和毒株送交指定保管单位,各保管单位要严格内部保管制度,加强防护措施,严防样品和毒株外泄和有关人员感染。我部还将组织人员对各地和收集保管单位有关非典样品和病毒毒株的收集、转运、保管情况进行督察。对逾期不能完成移交工作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发生感染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特此通报。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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