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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4:35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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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6.01
【实施日期】2006.09.01
【法规分类】省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规
【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南渡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南渡江水源,防治南渡江水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渡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南渡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南渡江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布局产业。
省人民政府编制南渡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南渡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南渡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工作责任制。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流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地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对流域的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南渡江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自治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同类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渡江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八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其他位于干流、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南渡江。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加快干流、支流沿岸村庄的沼气池建设和改水改厕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干流、支流沿岸乡镇、农(林)场应当建设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农(林)场生产队应当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禁止向流域内水体倾倒垃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填埋垃圾。
第十二条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垃圾处理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以及畜禽产品加工厂(场)等场所,应当设置废弃物的储存设施或者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渗漏、溢流,废弃物散落等造成水污染。
第十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组织研究、推广各类作物专用复合肥、生物肥,并指导农民科学施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在流域内的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
第十七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予以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市、县、自治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南渡江干流的市、县、自治县交接断面,跨市、县、自治县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河段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辖区内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并将监测数字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南渡江的重要河段和在市、县、自治县的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自动监控装置设备或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设备。
未经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南渡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集中式供水水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或者流域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南渡江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林地的具体范围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限制采伐生态公益林地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造成林木所有人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出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向南渡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者转产、搬迁。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捕捞器具的处罚,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闲置、损坏、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经审批同意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南渡江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占用、征用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南渡江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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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芦山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3至2015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四川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害评估报告》明确的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30日




附件:

芦山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灾区类别
  地 市
  县(区、市)、乡镇

  极重灾区
  雅安市
  芦山县

  重灾区
  雅安市
  雨城区、天全县、名山区、荥经县、宝兴县

  成都市
  邛崃市高何镇、天台山镇、道佐乡、火井镇、南宝乡、夹关镇

  一般灾区
  雅安市
  汉源县、石棉县

  成都市
  邛崃市(其他乡镇)、浦江县、大邑县

  眉山市
  丹棱县、洪雅县、东坡区

  乐山市
  金口河区、夹江县、峨眉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

  甘孜州
  泸定县、康定县

  凉山州
  甘洛县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省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江苏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地区广泛;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书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符合江苏省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江苏省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著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江苏省著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江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江苏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江苏省著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扩大使用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为实施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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