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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三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56:15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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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湖北恩施 445000)

摘要:善意取得作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些尝试行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适用
作 者:三 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亿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十分严格,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况也在法典中列举出来,如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全的变动关系中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在动产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项、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对于善意取得的界定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处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则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转让时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该类商品的市价,也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交易的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切出具了发票,则可以认为是善意的。
2. 转让人必须为无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权而从事了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转让。弱如果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而只发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的转移,则不够成无权处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饿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3.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的原因在于动产的以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一般适用公信原则。尽管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纪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光法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呢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滚年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见解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重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站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 实现对 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2.否定说认为: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古那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实现交付以前,仍为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的兼顾静的安全,机原权利人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就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3.折中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取得,必须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实现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见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发生确定效力。
否认说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财产时,是委请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信赖与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对让与人寄予同样的信赖,法律不能厚此薄彼。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无需有权占有,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比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未必存在着信赖,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
笔者赞同肯定说。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现实中的确存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让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时,受让人必须对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有权进行详细调查,花费大量时间金钱,阻碍交易便捷,如此则不正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吗?让我们试举两例比较考察: 案例一、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同时达成租赁合同 ,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 案例二、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与C达成租赁合同,C再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使用。 以上两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说,解决方法有2种: 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经实际交付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不同,按此方法解决,将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即使承认后者否认前者,B与C也完全可以恶意串通,称已经有过现实交付的行为; 两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理论会造成混乱。而且交付实现的方式也产生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十分麻烦。就是能够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间进行返还,也会在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处分时,前一受让人的所有权丧失,由后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热民大学出版社,2001
(2) 谢在权。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注释:作者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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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林业、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乡镇(街道)或者区域设立的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按照规定设立的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水生动物防疫、公益性水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推进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以及资金的储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营、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属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履行下列相关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一)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运输、贮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三十三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高教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高教局 市财政局



市属各高校及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教委、财政部教财(1991)98号《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属高校中如有结合内部管理改革,采取把发放研究生奖学金同他们兼职工作的报酬结合的办法,请将实施办法报市高教局、财政局备案。

附件: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为了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品学兼优,全面发展,经研究决定,将发放研究生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改为试行研究生奖学金制度。现将《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研究生,均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发放奖学金,同时享受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研究生,不再享受原单位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待遇。
二、已在校学习的国家正式职工考取的研究生,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高于《试行办法》规定的奖学金标准的,可保留其高出部分。
三、为适应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制度改革的需要,增强研究生实际工作能力,发挥研究生在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学校可试行把发放研究生奖学金同他们兼任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的报酬结合起来的办法。试行这一办法的学校,应将实施办法报国家教委、
财政部备案。
四、委托培养、定向培养的研究生待遇,如另有合同或协议确定不由学校负责的,则按合同或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非脱产的在职研究生不执行《试行办法》。
五、《试行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教委、财政部(85)教计字18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
为了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品学兼优,全面发展,国家设立研究生奖学金。
研究生奖学金,分为普通奖学金和优秀奖学金。
一、享受奖学金的条件
凡是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研究生,均可享受普通奖学金: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
(三)勤奋学习,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各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
在专业学习和研究中成绩突出的研究生,除享受普通奖学金外,还可享受优秀奖学金。
二、普通奖学金标准
(一)博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指应届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下同),每生每月9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二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0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10元。
(二)硕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实际工作的,每生每月7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二年以上者,每生每月8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90元。
三、优秀奖学金标准、评定比例和发放办法
(一)博士研究生:每生200元,评定比例不超过15%。
(二)硕士研究生:每生150元,评定比例不超过10%。
优秀奖学金在每学年末评定,一次发给。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博士生每生每年100元,硕士生每生每年60元。
(二)为了解决研究生本人学习期间生活上的特殊困难,按每生每月2元的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对研究生的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199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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