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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0:24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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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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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大党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案件办理情况;
(五)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实施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七)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审羊、检察纪委的情况;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要求监督的;
(三)全国、省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区(市)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对司法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
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报告、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报告的议题,可以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的报告议题,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的报告文本、资料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时,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不同意的,应当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或工作汇报提出的审议意见,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组织各自的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座谈、询问、查阅资料等方式。司法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视察或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可以采取交办、调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
调阅案卷,应当经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案件由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司法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必要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
监督意见书的内容,应载明被监督机关、监督事由、监督目的与要求。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按要求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向市人大党委会述职。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评议司法机关的工作。
述职和评议的内容、方式等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或者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不办理的;
(三)对监督意见书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对有关司法工作的议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久拖不办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限期纠正;
(二)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理;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司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认为前款处理失当的,可以陈述理由,请求变更,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司法职能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部门司法工作的监督和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工作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的通知

民政部 司法部 等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的通知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司法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委员会:
新《婚姻法》已经施行三年多了。但由于对新《婚姻法》宣传不深入,执行不严,不到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而早婚的现象,在一些农村和山区还很严重。有些地方,由于受封建婚姻陋习和不正之风的影响,还出现了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青年男女颁发结婚证的现象。在华侨与国
内公民结婚中也出现了此类情况,流传国外,影响很坏。
早婚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它不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法制建设,而且严重影响青年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对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实行也是十分不利的。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今后仍应继续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但对于已
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符合新《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进行晚婚动员后,男女双方仍坚持登记结婚的,应尊重公民的权利,准予登记结婚。对一方为三十岁以上的未婚青年,另一方已达法定婚龄的,在申请结婚登记时,不要再动员他们晚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
理结婚登记时,应教育男女双方实行计划生育。为此,希望有关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采取如下措施:
一、认真宣传新《婚姻法》,使人人知法,人人守法。各地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早婚问题,进行深入的新《婚姻法》宣传,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人人知晓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早婚违法;不依照新《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是非法婚姻,对非法婚
姻,国家只保护儿童权益,不保护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在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发动群众将模范遵守新《婚姻法》,提倡适当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写入乡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二、对过去的早婚问题进行一次清理。对于已经早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现在已达到法定婚龄的,给予批评教育后,可准予办理结婚登记;现在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由村民委员会动员双方暂时分居;已生育子女的,为便于扶养子女,可不分居,但应责令双方做出检讨。
三、对于过去办理结婚登记中拉关系,走后门,收受贿赂,徇私枉法造成青年早婚的工作人员,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对于出具假证明造成青年早婚的基层干部,应责成他们向群众检讨,如有索取礼物的,还应责令其退回。
四、加强婚姻登记工作。以县、市(或城市的区)为单位,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人员进行轮训,学习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经考核合格的,由县级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今后凡不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人
员不依法办事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受法律制裁。
以上各点,望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198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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