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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9:56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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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国土、测绘管理部门测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尚未开展土地测绘工作的,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而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齐全的,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五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款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等级和与之相对应的税额标准征收,具体税额标准附后。

  第六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具体税额标准的调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区因土地等级状况发生变化,需要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具体税额执行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同级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综合等级(尚未确定综合等级的地方,暂按商业等级)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等级。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外,下列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

  (三)残疾人达到从业人员总数规定比例的企业用地;

  (四)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五年。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应纳税额。

  除农、林、牧、渔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开山整治和改造废弃土地用地以外,免税单位和个人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从改变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期满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二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新征用的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新征用的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耕地和非耕地,以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类型为依据计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等级、位置、用途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动登记的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国土、规划、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广水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城区一等土地 6元/平方米



城区二等土地 5元/平方米



城区三等土地 4元/平方米



建 制 镇 2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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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
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省内跨地、市的道路运输业、省外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开办道路运输企业,应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外商在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务,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并由当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分别发给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分为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包车(或租赁)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站(点)载客,不得增、减班次或停靠站点,变更经营线路,不得提前或推迟发车,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经批准运营的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城区内不得站外带客。
第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优先安排其改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并正常使用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客运的驾驶员,应佩戴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礼貌待客;不得拒载、故意绕行。
第二十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应悬挂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牌。包车客运应使用包车票据,并不得揽载零散乘客。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行,确保旅客安全。
货车、拖拉机等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包括特大、特长货物运输、笨重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贵重物品运输、鲜活物品运输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货物运输。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条件,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条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由该班线批准机构统一制作的线路标志牌。
不得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承运,不得以普通货运车辆承运零担货物。
第二十六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逐步采用国际标准,不得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运送不可解体的超限货物的车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悬挂显著标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批准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或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及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承运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承运其经营范围以外类别的货物。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含人力、畜力车)经营者应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区域作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装卸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大件货物和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物品搬运装卸作业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作业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客货站(场)服务、客运代理、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存车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及汽车检测等。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条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站务服务应当规范化。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灭失、短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必须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培训许可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核、发证。
第三十八条 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设备配置,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辆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承修类别,发给相应类别的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需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业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并经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货票、维修发票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费用结算凭证;所使用的票证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明码标价,收费应当付给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及其他税、费。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汽车检测站的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进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安徽省行政执法检查证》,统一着装、标志,文明执勤。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道路运输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道路运输票证或营运证牌的,收缴其全部票证或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输禁运、限运或凭证运输物资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车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更换车辆,完善相应的标志、设备、设施,并可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
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发车的;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有站不进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按交通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责令收回培训结业证,可并处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培训资格。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参加年度经营资格审验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受到3次警告的,收缴其营运证牌。
第五十一条 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市、行署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元的,报上一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四)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和旅客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及其他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农用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为什么有的律师会违法

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王振江


内容摘要 律师是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并进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可是一些律师为什么会违法,是什么力量促使他们去违法,违法的表现和原因是什么,本文对此将作有关探讨,以期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
关 键 词 律师制度的起源 律师的执业现状 司法公正 律师违法的表现及原因
最近看到几个有关法官违法的新闻报道,如最近被众多媒体关注的武汉中院13名法官集体腐败案 ,其背后也不乏律师的身影。那么这些律师为什么会这么做,乍看挺让人吃惊,但仔细一看,却不禁反思起来,是什么力量促使一名熟谙法律的执业律师去违法?恐怕这其中不是一个单纯的问题。律师作为法治社会中维护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力量,在其诞生之日起,就是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并进而维护司法公正为最初和最终设立目标的。恐怕那些律师不会不知道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可为什么有的律师会愿意去违法呢,不得不促人深思。
一、律师制度的设立起源。
律师制度公认起源于古罗马帝国,尽管律师是作为诉讼一方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可现代意义上律师制度的确立,恐怕是吸收了不少古罗马政治制度的精华,如古罗马的保民官制度(如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即持此观点) ,在古罗马帝国,实行共和政体,尽管在元老院设立有执政官,但为了防止这些人滥用手中的权力去伤害罗马公民,保民官制度就应运而生了,为了确保对权力的约束从而确保公民自由,罗马通过民众大会、元老院、保民官以及二执政之间权力分立和相互牵制的安排形成权力制衡格局。其中,保民官的宪政意义非常独特:为了保护人民而对抗政府。保民官既无立法权又无行政权,但拥有的否决权不仅可以否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可以取消元老院决议的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保民官制度是平民向贵族争取政治平等的社会斗争的产物,这一以行使否决权为突出特征的职务乃是作为平民保护者而设立的,这个事实意味着罗马开创了把反对力量乃至其斗争合法化和制度化这样一个重要的宪政原则。这一原则使反抗因合法化和制度化而被疏导到和平、理性、具建设性的方向,避免了暴力反抗及其必将带来的巨大破坏;而罗马的权力制衡格局也正是在标志着反抗权合法化、制度化的保民官制度出现以后才真正说得上形成了。在制衡格局中,保民官既牵制了行政、司法和元老院的权力,又在元老院贵族和平民之间充当了强有力屏障,使构成罗马社会斗争主线的这两方力量保持均衡和相互监督、制约,用马基亚维利的话来说,是既约束了“贵族的傲慢”,又防止了“平民的放肆”。现代律师制度正是在权力制衡的意义上产生的,律师没有立法权、也没有行政权,但律师作为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却能凭借法律知识帮助委托人充分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这种对抗中通过合法的方式形成对权力的对抗,这种合理对抗最终在全社会实现民权对公权的制衡,这就是律师制度的设立宗旨,在我国就是要维护司法公正,在全社会实现正义,这应当成为我国律师业的职业定位。
二、现阶段我国律师的执业现状
随着中国法治的进步,律师业经过20余年的发展,全国已经有了10.2万多人的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1.1万多个 ,律师队伍已经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广大律师积极投入到法律服务中去,为国家法治进步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然而,律师是靠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收取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而生存的,我国现阶段律师的执业现状是什么呢?是否如有些人想象的那样呢?结合有关实际情况作出分析:
第一,对律师的身份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许多观点包括权威的主流意识形态如中共十五大报告中就将律师事务所定位为市场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在非诉讼业务中确实有部分业务属于中介机构业务的范围,但不全是,如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辩护、民事诉讼中代理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刑事辩护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不可能缺少刑事辩护的,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是不能作中介业务的,这一点,稍有一些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由于这种定位,许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人员把律师当作“个体户”的看法成为主流,认为律师就是单纯为委托人服务的服务人员,更有甚者认为律师是相当于说媒的掮客,根本没有资格能和代表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平等对话,更没有从法治的大背景下看待律师执业。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这些机构及部分工作人员对律师存在看法的偏差,这也是导致律师办理法律事务中经常受到不应有的刁难的原因之一。最近,司法部正在起草《律师法》送审稿,向国务院报送,其中应当对律师职业的定位这一问题从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方面做出明确的界定,使困扰律师业正常发展的这一瓶颈得到解决。
第二,律师的执业权利。律师作为一个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离不开一定的法定权利,可现行《律师法》中对律师的权利规定却极为弱势,如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现实中,律师因为该条的规定,常在法律事务的办理中处于极为尴尬的局面,一方面,诉讼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强调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一方面又不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一个证据明明在那儿,由于人为的原因,导致该合法取得的证据不能合法取得,那些原本并不复杂的法律事务在办理中就经常出现效率不高、司法资源白白浪费的情况,导致当事人打官司的信心降低对法律的信仰降低。这种情况已经极大的伤害了律师的执业积极性,他们面临着这种尴尬局面,很感无奈。因此,没有立法保障的律师执业权利,就如律师拥有的是没有子弹的枪支。相对于《律师暂行条例》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定,很多人对《律师法》中的调查取证权戏称为立法上的倒退。
第三,律师的收入情况。现阶段,很多人都认为律师好像是一个富得流油的职业,香车宝马、高堂华舍、出入豪华场所就是律师生活的写照。但事实是,的确有一部分律师是富了,如从事公司上市、企业改制、涉外法律事务等非诉讼业务的一部分律师,但绝大多数律师并没有富起来,如《中国律师》杂志报道西部某省的一个律师一年只有几百元的收入,连维持生存都成了问题,不得不靠放羊喂马,甚至给人打工求得生存。一个人如果想从事律师职业,首先必须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然后参加号称第一难的律师资格考试或司法考试,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方可领取律师执业证从事律师职业,如此下来,前期投入就很大,很多人都是在清贫中度过了领证前的岁月。然而,领取律师执业证后,并不是一片坦途,法律服务市场由于我国特有的服务主体多元化现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系统离退休人员、无业人员,等等许多人都在无限制的从事这一职业,如山东一省就有注册的法律工作者就有6366人 。刚入行的年轻律师马上就会感到生存面临着威胁。一个当事人好不容易走到了律师事务所咨询,刚刚谈谈,就知道人家已经走过了许多家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价格也做了全面比较,300元你不干别人会干,就这样,年轻律师投身于法治建设的热情很快就被淹没了,在生存的压力下,律师们过得并不快乐,这是现实的写照。
第四,律师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义务主要有: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这些义务无论是从律师与司法机关还是从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等方面来说,都是作为一个执业律师所必需的根本要求,一个律师只有首先具备这些根本要求,才能是一个基本合格的律师。
三、社会中律师违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原因
1、向法官行贿或介绍当事人行贿。
难道向法官行贿是律师们非常喜欢的?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很希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得到实现,然而,事实是,司法公正并不掌握在自己的手里,而是在掌握裁判权的法官手里,为了能实现自己的目的,律师往往会极力和法官走近,有的利用同学、老乡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通过各种途径向法官行贿,其花样繁多,送代金券、购物券、打牌故意输钱等等;再有就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介绍当事人直接跟法官私下接触,由当事人给办案法官直接行贿。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社会人社会活动的规律,律师们也不能脱离这个规律,如果一个本该胜诉的官司在自己的手里输掉了,那么律师失去的恐怕不仅是一个客户,恐怕还会失去生存的基础,何况,现实社会中拉关系之风盛行,法官的裁判过程又不透明、判决书说理性不强,涉法上访的居高不下,另据官方人士披露,第一季度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以上三级党政机关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量比去年同期增加6.5%。其中接待群众集体上访批次、人次,同比分别上升9.9%和5.1%。第二季度,受非典疫情影响,各地信访量有所下降。但随着非典疫情的解除,各地信访量又迅速回升。6月25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北京"双解除")至9月30日,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批次、人次,同比分别上升67.3%和58.4%。其他地区群众来访特别是群众集体访上升趋势也很明显。国家信访局周占顺局长11月在接受新华社《半月谈》采访时,公开承认“今年以来,群众信访总量仍呈现上升趋势”。周占顺特别指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群众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在此次访谈中,周占顺提出了引人注目的4个“80%”:在当前群众信访特别是集体访反映的问题中,80%以上反映的是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80%以上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予解决;80%以上是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努力加以解决的;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问题。曾在进京信访排行榜列第一的辽宁省有关高官对外坦承,该省进京上访者90%以上是有理上访,上访者中年龄最大的82岁,上访时间最长的达三四十年,95%是老上访户,上访案件中有三分之二为涉及司法机关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曾经说,“人民法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面临着这些,律师们颇有些不得已的感觉,用时尚的词叫做“逼良为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了详细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但要想从根源上杜绝律师向法官行贿,就要真正在全社会实现司法公正,有了司法公正,律师何必向法官行贿?可见,治理律师行贿问题首先应该根治司法不公问题。
2、律师向法官或其他人支付介绍费、回扣。对于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业务尽管《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或者辩护业务。”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的立法都早于《律师法》,因此,都没有确立一个律师对诉讼代理及刑事辩护垄断的制度,实践中,尽管有的法官在开庭时注意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但由于大部分非律师参与诉讼代理都有一定的特定的背景,再加上三大诉讼法都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对于非律师代理的情况,在开庭审理时很少有将非律师代理拒之于门外的情况。近年来,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在一些地方存在着基层法律工作者、公检法司等部门离退休人员甚至是一些无业下岗人员都加入了法律服务市场,和律师等进行市场竞争,这些人往往拥有比律师更为广泛、复杂的社会背景,他们对外大多以律师的名义、对案件往往采取大包大揽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承诺,搞“三包”,同时利用他们的复杂社会关系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拉拢、腐蚀,采取的花样也十分丰富,如为案件承办人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为其提供交通、通讯工具。同时,为了和律师进行竞争,他们一般采取先以低收费为诱饵,把案件抢到手,然后以种种理由对当事人进行威胁利诱,再收取其他的所谓活动费用,当事人为了赢得他们的官司,依附心理较强,他们往往以较高的成本付出打完一个官司,最后,如有不满意,则往往怪罪说是“律师”骗了他们。律师面临着这种不正当、无序的竞争也无可奈何,有的律师由于耐不住贫困就采取类似的手段揽业务,他们中的大多数采取向法官行贿或许诺好处等方式和法官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就在这种情况之下,出现了向法官行贿如武汉中院、苏州吴江市法院院长费明受贿案 等许多新闻媒体报道的那些情况。同时,也有极个别的律师,面临着如此无序法律服务市场,他们没有选择同流合污,而是愤而出家 ,用这种方式对进行无言的消极抵抗。所有这些情况的出现,尽管不排除一部分律师见利忘义,做出了有损法律正义的行为,如果我们的法律服务市场能够得到净化、律师们没有这种不正当的竞争和生存压力,他们何必选择向别人支付介绍费或回扣的方式来拉案源?现在,我们必须正确认识这个问题,从维护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下力气解决这一问题,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确立了五年立法规划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部法律都列入了立法规划,其中,前两个诉讼法都是立法规划中十届人大本届内审议的法律草案,这也给了我们一个彻底解决问题的机遇,希望有关部门切实下决心给与重视,将这一困扰律师业发展的问题予以解决,使中国的律师业的发展得到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结语
中国律师业自恢复以来已经走过了二十多个年头,中国的执业律师人数已发展到十余万人,拥有律师资格和司法资格的后备力量也得到了极大的补充,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律师业需要“拓展与规范”,中国律师业到了一个需要拓展执业空间、规范发展的阶段了,在全面接建设小康社会、更好地实现保障人权宪法宗旨的法治背景下,中国律师业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将会得到解决,律师被动违法的情况将会降到最低,中国律师将能更好的肩负起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终极目的。


见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第14期
见《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和《中国律师》1998年第9—10期
见2004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
见山东省司法厅2003年8月20日发布的关于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检注册公告
见《?望东方周刊》
见2003年12月16日外滩画报
见中华网:http://edu.china.com/zh_cn/law/lawfocus/3356/20010615/10045861.html律师遭遇司法腐败,愤然遁入空门
见新华网:北京2003年12月17日电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制定完毕,5年内拟审议59件法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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