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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0:07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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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宁 波 市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规 则
(2004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发挥综合行政效能,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协调沟通的事项,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办理。
  第九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负责或协调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法规议案和行政法规、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计划和季度、月度等阶段性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在年初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市政府每月召开工作例会,确定月度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工作安排,并按要求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 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 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 通报全市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视情可适当增加次数,并根据需要可扩大到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有关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城市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立法草案;荣誉市民推荐意见;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五)制定或修订政府规章;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七)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八)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十一)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不少于二次,具体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根据需要列席。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交流沟通前阶段工作情况,着重研究下阶段工作部署,及时处理政府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的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情况记录备查,不发纪要。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具体落实,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于市政府分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涉及全局性重要内容的,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理论学习会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理论学习会由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每月安排一次。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下级政府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三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甬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分管市长,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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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草原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草原资源的类型、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及载畜量;

  (二)季节草场分布、面积、草畜平衡情况及水源条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积、类型、产草量及其利用情况;

  (四)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及鼠虫害草原、有毒害草草原、外来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积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草量;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 在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350毫米以下的;(二)坡度25度以上的;(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引进、推广、流通、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流通、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火、扑火物资储备,完善草原防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队伍,推广防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扑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发包。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示;(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同样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合法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发包方。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保护需要,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重要生态功能和有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地区,申报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保持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牲畜所需饲草饲料量的动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包括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及饲草饲料总储量,牲畜种类、数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双方的责任、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禁牧、轮牧、休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给予依法实施退牧(耕)还草、禁牧、休牧、舍饲圈养等措施开展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补助资金,加强审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草原面积较大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当年有效;其收购、出售实行专营、许可证制度,许可为一次一批。

  采集证和专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办理采集证者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采集技术培训。

  采集或者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季节性临时检查站,对采集、收购、出售发菜的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禁牧,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化程度采用综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改良草原和治虫灭鼠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征得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应当配备相应的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扑火知识技术培训,并经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等活动和行驶车辆,应当制定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中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农业部审核;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草原植被的恢复。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超过十五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公顷至十五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草原前用地单位应当按所占面积和期限及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二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至七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草原围栏、棚圈、试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载10—3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二)超载31—5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三)超载50%以上,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四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集、加工发菜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和销售发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发菜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四十九条 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是指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虫草、秦艽、防风、黄芩、柴胡、锁阳、藏红花、红景天。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11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2011)第9次常务会会议暨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及其产品加工、贮藏、运输、经营的安全管理,使城乡居民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生猪交易、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生猪产品加工和生猪产品餐饮消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及其产品安全是指预防、控制生猪疫病,以及控制生猪及其产品中的农药、兽药、生长激素、添加剂、微生物指标、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标准规定的安全允许范围内。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在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头、胴体、蹄、尾、皮、肉、脂、骨、脏器、血液等。

  第四条 对生猪及其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商务、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章 生猪养殖的管理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是所养殖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养殖场的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应当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生猪养殖场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禁止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猪养殖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业部门对生猪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猪,不得销售。

  鼓励养殖户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本地生猪养殖企业出栏的生猪优先提供给本地消费。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标准。

  生猪养殖场不得饲喂停用、禁用、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饲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应严格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现重大生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猪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生猪养殖场应当严格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应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生猪养殖场应当配合农业部门加强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养殖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生猪经营的管理

  第十一条 生猪经营者是所购销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对生猪经营实行责任制管理,明确生猪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

  工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经营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生猪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经营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四)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具有免疫标识。

  生猪经营者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四条 生猪经营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经营商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经营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

  农业部门负责对“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抽查。

  落实定点屠宰厂(场)肉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有“瘦肉精”超标生猪,由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市、县(区、市)、镇(街道)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时间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外生猪不能进场。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录像监控记录保存时间不能少于十五天。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落实肉品品质检验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的自检工作,并按要求配备以上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的自检,由农业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实施。

  第十九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证明》,同时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是经营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经检疫、检验及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鼓励生猪产品经营者与符合规格的定点屠宰厂建立“购销挂钩”机制,设立专柜。鼓励有条件的定点屠宰企业在肉品流通市场开设“放心肉”店,由其直接将屠宰后合格猪肉品配送至“放心肉”店,建立屠宰企业销售猪肉品品牌。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产品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类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产品实行索证索票,查验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等,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

  (四)不得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公示相关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向餐饮经营单位、集体食堂提供供货凭证。

  生猪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应当向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变质、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在农贸市场、超市经检测发现含“瘦肉精”的生猪肉品,根据农业部门复检报告,由工商部门对违法销售不合格猪肉的经营户和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市场开办者依法进行查处。对复检不合格的肉品,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户承担,工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所经营的生猪产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召回,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该产品,并对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经营者不履行召回或无力召回时,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召回的生猪产品应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畜产品检验证明》。

  运输生猪产品的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

第六章 生猪产品加工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加工者是猪肉制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产品加工企业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来自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对不符合要求的猪肉制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销毁、召回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防止私宰肉、病害猪肉等流入生产加工环节。  

第七章 生猪产品餐饮消费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是生猪产品消费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购买的生猪产品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宾馆、酒店等餐饮经营者必须从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生猪产品,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生猪产品。由商务、食药监、工商、卫生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购买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有效发票或进货单据,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登记制度。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本辖区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应对自然灾害等影响生猪和猪肉供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不稳定因素,做好辖区内“瘦肉精”猪等病害猪和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监督落实工作,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做好维稳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对本区域内生猪散养户、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负起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生猪产品流通、加工、餐饮消费等各个环节的监管职责。

  (一)卫生部门(市食安委办):负责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的综合利用。

  (二)农业部门:负责生猪生产指导和养殖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实施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负责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负责打击私屠滥宰生猪违法行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厂。

  (四)工商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市场生猪及其产品销售经营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实施生猪及其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检查生猪及其产品相关票证,对问题猪肉送交农业部门检测,依法查处流通领域销售私宰肉、不合格生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质监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集体食堂、餐饮业等消费环节的生猪产品日常卫生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生猪产品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加强药品行业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物作为兽用的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猪及其产品层级责任制管理。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市)、镇(乡、街道)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区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发布制度。各县(区、市)、镇(乡、街道)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公示)要依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内容可包括:生猪及其产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费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综合评价、监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联动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横向联合、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可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重要时节的执法检查,可根据需要启动联动执法检查机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部门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的牛、羊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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