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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6:20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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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非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单位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第四条 省军区司令部、武警总队警备司令部是驻甘部队和驻甘武警部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按照军车军管、军车军查的原则,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各军事单位和武警部队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全国和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研究部署本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有干部中选配3至5名干部担任专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不另加编制,具体人选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交通安全管理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农村派出所、农机监理以及乡镇政府的管理职能,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

  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执法、安全监管、交通协管、交通志愿者、交通安全信息宣传员等5支队伍;健全乡镇长、运管站长、农机站长、派出所长、交警中队长“五长”联动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协调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

  (四)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账及管理制度;

  (六)协助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本单位自有和单位员工自驾机动车档案;

  (三)对本单位内部持有驾驶证的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及时参加公安交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与有关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

  (五)严格录用驾驶人,不准录用无资格人员或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驾驶证件的人员从事驾驶工作;

  (六)加强车辆日常维修保养,杜绝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和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1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六)录用非本市州籍机动车驾驶人上岗前,应当先进行本市州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有关规定等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核;

  (七)全面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录用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维修肇事车辆台账制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逐台登记;

  (二)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为承修的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三)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统一标识、标牌;

  (四)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

  (六)鼓励小学推行小黄帽路队制。

第四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二)检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三)制定驾驶人员培训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规培训;

  (四)开展经常性的驾驶人员资质、车辆安全状况等相关检查,对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测试和监督,制订并组织实施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动态管理方案;

  (六)对单位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情况实施通报制度;

  (七)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八)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参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相关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道路交通安全防护和监控设施建设一并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相关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在审核、审批或核准新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负责审查是否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设施。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负责落实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城市道路管理等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参与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

  (二)负责城市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和风景名胜区内所属道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项目业主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项目概算,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计划对本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和重要旅游公路的安全隐患路段进行治理改造;

  (二)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路安全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三)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建立诚信考核和记分考核制度,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淘汰机制;

  (四)加强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培训,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严格审批夜间途经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

  (五)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公路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其质量和状态良好;

  (六)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配备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鼓励、引导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

  (七)依法加强客运、特种专业运输企业的资质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八)督促长途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九)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

  (十)负责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GPS。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国家十部委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督促各类学校校区内的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正常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档案,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监督、纠正校车及其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各类校车违法行为和非校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落实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秩序管理;

  (四)引导督促学校校车安装使用GPS;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司法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十条 农牧(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关;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依法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援体系,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二)负责突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三)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四)组织广大交通参与者学习、掌握交通意外急救知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二)对已被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地方标准;

  (四)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安全监察工作,以及车辆的维修许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五)负责监督检查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生产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中使用的测速仪、精测试仪等计量器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配合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二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协调保险企业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不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各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6个月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对营运车辆安全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三十五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运输部门在1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或扩大经营规模。

  第三十六条 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农牧、安监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所在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肇事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州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1起死亡10人以上或者3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省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2起死亡5人以上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市州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政府。取消当年省政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奖励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政府与各市州政府签订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目标管理任务,组织对市州政府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市州报请省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各市州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各单位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社区、道路交通安全村、道路交通安全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在一条道路上,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或者特征与该道路其他正常位置相比明显突出的某些地点或者路段。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是指在山岭重丘区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水、临崖、临岩等危险点段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损毁、难以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危及行车安全的某一地点和某一路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为主任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相关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协调委员会成员由公安、交通运输、安监、建设、财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当地排查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任主体,总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组织协调和资金筹措等工作,对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进行挂牌督办。

  (二)县级以上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路段进行会审,研究制定整治方案,计划安排项目立项,落实责任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提出需整治的公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并将详细资料按程序报送同级协调委员会会审。

  (四)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部门实施本部门管辖路段内的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隐患路段的整治工作。

  (五)县级以上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危险路段和隐患点段的整治工作。

  (六)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查,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排查内容:

  (一)低于规定标准或符合规定标准但叠加、连续使用极限值设计的公路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路段;

  (二)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安全防护设施缺失以及设计、渠化不合理的道路平交路口;

  (三)高速公路及国、省道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特别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设置及限速值设定,国、省道平交路口指示、让行标志,弯、坡及通村过镇等人口聚集区路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

  (四)农村公路特别是乡村道路线形未与路面同步改造、安全设施缺失以及事故多发点段;

  (五)城市道路交通渠化、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以及行人过街设施缺失等点段。停车位等标线设置是否合理;机动车辆停车场是否配建到位等;

  (六)新建、改建后的道路投入使用后存在事故频发路段的排查以及道路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排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协调委员会分年度制定整治计划,每年1月底前,由县市区公安部门牵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收集隐患路段交通事故数据、公路技术参数和道路基础设施资料,并报同级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根据排查资料,召集成员单位进行研究,制定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具体由交通运输与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安排。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和隐患点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各级公路经营投资公司制定并出资整治。

  第九条 省管公路危险路段和存在隐患的点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报省协调委员会。

  第十条 省协调委员会对上报的整治项目组织论证后提出整治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协调委员会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整治计划,按照“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实用高效”的原则,分解落实整治任务,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责任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整治项目完成后,报请同级协调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工程措施、安全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职责或者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将组成调查组,进行责任倒查;对查证属实并负有责任的领导和责任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不力、制度不落实,受到上级领导批评、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对应该排查出来的隐患没有排查出来,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对排查出来的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四)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其他严重失职、渎职问题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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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核电、蓄能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核电、蓄能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广东核电、蓄能电站配套的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是我省重点基础工程。为保证工程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及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工程用地属永久性用地,国家对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工程建设所占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电力部门。
第三条 征地拆迁手续可由电力部门办理,也可由沿线市、县国土局统一包干办理。建设单位应与地人民政府签订用地补偿协议。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管理工作,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84号文《电力建设保护条例》,线路中线两侧各二十六米内的房屋及其建筑物原则上应拆除,线路导线下的植物距离导线小于八米的要砍伐。其拆除及砍伐的具体数量,由电力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在现场视其位置、高度确定。今后新建房屋及其建
筑物应在线路中线五十米外。
第五条 工程用地补偿标准:
(一)水田按不超过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六倍予以补偿;
(二)旱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按其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予以补偿;
(三)幼果(未结果)园地可按其长势与邻近果园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补偿;
(四)未计税的开荒地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五)使用林地(指经济林和用材林)按被使用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六)其它土地在不超过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额度内补偿。
第六条 补偿主产品前三年年产量的资料用当地县以上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的前三年年产量的平均数为准。主产品的计算单价采用国家规定价和市场价的综合平均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产品参照当地常年市场平均价格。
副产品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花生藤、稻草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蔬菜、莲藕和其他作物的副产品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百分之十计算;有价值的副产品不予补偿。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农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开始协商补偿或政府有关部门已发出通知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标准:
(一)水田青苗:一类每亩四百元,二类每亩三百元,三类每亩二百元;
(二)菜地青苗:一类每亩三百五十元,二类每亩二百五十元,三类每亩一百五十元;
(三)旱地青苗:一类每亩三百元,二类每亩二百元;
(四)甘蔗:每年每亩八百元;
(五)鱼塘:一类每亩一千元,二类每亩七百元,三类每亩四百元;
(六)茶树:叶盖直径二米以上的每棵三十元,叶盖直径不足二米的每棵二十元,叶盖直径不足一米的每棵十元;
(七)香蕉:不足五棵的每墩五十元,不足十棵的每墩一百元,十棵以上的每墩一百二十元;
(八)木瓜:有果产,大棵二十五元,小棵十元,无果产,每棵五至十元;
(九)菠萝:有果产的每棵二元,无果产的另议;
(十)竹林:毛竹每株三元五角,最多按每亩八百株赔偿。大竹每墩三十株以上的七十元,每墩二十至二十九株的五十元,每墩十至十九株的三十元,每墩不足十株的二十元,小竹每墩二十株以上的二十元,每墩十至十九株的十元,不足十株的每墩五元;
(十一)松、杂树:树高五米以上每棵六元,三至五米每棵四元,不足三米每棵一至三元。密度最多按每亩松树一百一十棵、杂树二百棵赔偿;
(十二)杉树:按每亩二百棵以内赔偿。十米以上每棵二十二元,不足十米的每棵十二元,不足五米的每棵九元,不足三米的每棵五元,不足一米的每棵二元。
第九条 零星果树补偿标准:
(一)荔枝:优良品种(糯米糍、桂味)有果产,大棵四千元至五千元,中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小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三百元,不足一米的每棵一百五十元。一般品种(米枝、黑叶等)有果产,大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中棵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
小棵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二百元,不足一米每棵一百元。
(二)龙眼、沙梨、柿子、柚子:有果产,大棵六百元,中棵四百五十元,小棵三百元;无果产,树高二米以上一百元,不足二米的五十元。
(三)黄皮、柑、桔、橙、批杷:有果产,大棵二百五十元,中棵一百八十无,小棵一百元;无果产,三十至七十元。
(四)桃、李、梅、番石榴:有果产,大棵一百元,小棵五十元;无果产,大棵三十元,小棵二十元。
上述果树砍伐后,如果电力部门需要长期使用土地,则再按上述相应的补偿标准增补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结构、新旧程度和设施予以补偿:
(一)土墙瓦顶房屋,檐市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一百二十元,檐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一百二十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三;
(二)砖墙瓦顶房屋,檐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元,檐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高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三;
(三)钢筋水泥结构(含框架结构)的房屋,楼层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五十元;楼层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高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五十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十。房屋的地面或墙壁有其他特殊装饰的(阶砖、瓷砖、马赛克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
加补偿费;
(四)阳台、外走廊,按同一房屋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补偿;
(五)室内照明线路及水管均已包括在房屋本身补偿标准内,不得另计补偿费用,如无水电设施的房屋,可扣减其百分之一以内的补偿费;
(六)土坟每穴补偿三十至四十五元;一般砖砌或砖砌或水泥结构的坟墓每穴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下葬两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一倍补偿费;骨坛每个补偿十五至二十元。个别特殊的坟墓,可给予适当增加补偿。
第十一条 在协商征地拆迁方案后抢建的房屋、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石扬补偿标准:
(一)未经批准,私自开采的石场不予补偿;
(二)经批准,正在开采的石场,需全部或部分停止生产的,按停止部分当年的年产量计算补偿停产损失,其他设施费用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石取土(沙)而需征用或临时使用的土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核电、蓄能配套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补偿。工程沿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应以任何借口妨碍工程的进行。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22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现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是国务院赋予农业发展银行的中心任务,是农业发展银行的立行之本,是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的集中体现。实施库贷挂钩管理,是实现封闭运行的可靠保证。根据国务院及人民银行关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有关法规、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严格监控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各环节的资金运动,实行购贷销还、钱随物走、钱物结合,确保信贷资金运动与粮棉油商品运动在方向上一致,在价值上相符,不发生新的亏损挂账和其他挤占挪用,并通过不断清收企业不合理贷
款占用,消化财务挂账,使库存值占贷款的比例不断提高。
第三条 列入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范围的贷款,为粮棉油收购、调销及储备贷款。

第二章 收购(储备)环节的贷款管理
第四条 申请粮棉油收购、储备贷款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供销社棉花企业,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必须具有相应的储存能力和专业管理能力;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同时设立收购资金存款户、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等专用账户,并
按农业发展银行的规定使用;必须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并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第五条 做好贷前调查。开户银行接到企业的借款申请后,除了调查第四条所规定的有关基本内容外,还要区别贷款种类,分别调查以下内容:
(一)对收购贷款,主要调查收购企业的收购计划及收购资源状况;企业是否具备足够的仓储条件。
(二)对国家专项储备贷款,主要调查有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部门共同下达的国家专项储备计划;储备商品的品种和来源;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的落实情况;承储企业是否具备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及条件。
(三)对地方储备贷款,主要调查有无同级地方政府下达的储备计划;储备商品的品种和来源;储备费用、利息来源是否落实;承储企业是否具备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及条件。
第六条 严格贷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是否认真执行国家购销政策。
(二)企业期初库存商品情况,分清库存商品性质、品种、数量、价值。防止周转库存商品与储备库存混淆。
(三)企业本期收购或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收购值。
(四)企业以往粮棉油贷款的使用情况。对已经出现挤占挪用贷款的问题,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纠正。特别是对已采取停贷措施的企业,是否符合重新发放贷款的条件。
(五)企业是否具备完善的、符合贷款要求和法律效力的贷款手续。
(六)各种补贴资金是否落实,企业消化不合理占用贷款资金是否按计划落实等。
第七条 严格贷款的发放程序。
(一)确定贷款发放额度。其测算公式分别是:
本期应发放的收购(储备)贷款额=(收购单价+单位粮棉油必要的收购费用)×收购(储备)数量
粮棉油必要收购费用的支出,仅限于收购环节发生的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入库前的加工整理费以及直接收购人员的工资等。对必要收购费用实际发放贷款额度,严格按照总行的规定标准执行。
(二)确定贷款期限及利率。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期限,严格按总行的有关规定掌握。贷款执行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不得上浮。国家和地方储备贷款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三)确定贷款方式。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除另有规定外,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四)签订贷款合同。必须使用农业发展银行统一规定的借款合同文本,同时在合同中必须明确以下内容:粮棉油商品调销货款必须存入农业发展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货款归行,不论企业借款是否到期,必须全额归还这笔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息。
(五)按收购进度分次发放贷款。收购、储备贷款必须按照贷款计划和商品收购入库进度发放,确保贷款投放与粮棉油收购值相一致。
第八条 加强贷后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除了第五、六条的有关内容之外,还包括:
(一)定期检查企业的收购入库的商品品种、数量、入库成本。核对贷款投放与收购值是否一致,对差额部分,要查清原因,及时收回,或在下期贷款额度核定时扣回。
(二)经常对企业入库商品进行检查核实,查看企业有无虚报收购数量等弄虚作假套取贷款问题。
(三)企业的现金、业务周转金和收购资金存款账户资金,其三项之和在收购期间不得超过三天的收购值,对超出部分和收购结束后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结存部分,要及时收回贷款。
信贷人员对上述检查情况要及时如实登记有关管理台账,写出检查报告,并向领导反映。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督促粮棉油收储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进度、收购价格、商品入库数量、金额等情况和报表。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套取贷款的企业,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请其予以纠正,同时报告上级行。拒不纠正的,在上级行核准事实并正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停贷制裁,直至彻
底纠正为止。

第三章 调销环节的贷款管理
第十条 开户银行必须严格监督粮棉油企业的商品调销活动;企业粮棉油商品出库,必须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粮棉油调销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专项储备粮棉油调销,必须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正式批文,有明确的调销数量、调销价格和调销去向。
(二)地方储备粮棉油调销,必须有同级地方政府的正式文件,当调销价格低于库存成本时,必须明确落实补偿或弥补调销亏损的资金来源,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到位。
(三)周转库存粮油和商品棉花的调销,必须有购销双方确定的平等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购销政策,坚持顺价销售,不得逆向操作。同时必须遵循银行结算方式、账户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开户企业的粮棉油调销采取“此增彼减、分级负责”的管理方法。除同一开户行企业间的粮棉油调销,由开户行在增加调入企业贷款的同时,相应收回调出企业的贷款本息外,跨地区系统内粮棉油调销,采取由上级行在增加调入方开户行贷款计划和系
统内借款的同时,相应减少调出方开户行的贷款计划和系统内借款的办法。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开户企业的粮棉油调销,采取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之间的粮棉油调销,除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外,严格坚持钱货两清。对采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在企业核对承兑汇票真实无误、并将汇票交给开户行保管后,才可允许其商
品出库。
第十三条 粮棉油回笼销售货款(包括现金收入)必须全额存入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对远离开户行的粮棉油收储企业因交通、提现不便等客观原因,经开户行同意和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当地的一家金融机构开设“销售回笼款存款户”,专门用于核算企业在当地日常销售的
现金及转账收入,不得办理支出和其他结算业务,存款定期上划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进入基本账户的回笼销售货款,除按规定缴纳本次销售的流转税款(有些可以免税)外,要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全额收回该批调销商品所占用的贷款本金;
(二)留足支付该笔贷款利息的资金;
(三)留下该批调销商品所分摊承担的粮食正常周转库存(棉花商品库存)所占用贷款的利息以及其他需由企业负担的贷款利息资金;
(四)对于企业销售利润较多的,经与企业协商,还应收回一部分历年不合理占用银行贷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
(五)剩余的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用于企业的其他合理费用支出。
回笼销售货款应收回的贷款本息的确定,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贷、收息的资金来源除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和其他收入外,还有财政各种补贴款和消化粮食财务挂账资金。各级行要搞清各种渠道的资金来源,密切注视各种资金的运动,按规定及时、足额收回各种应收回的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加强对企业粮棉油调销资金回笼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致使贷款被挤占挪用,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请其予以纠正,同时报告上级行。拒不纠正的,在上级行核准事实并正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停贷制裁:
(一)赊销粮棉油直接造成亏损挂账;
(二)粮棉油销售收入不入账,或坐支现金;
(三)不按国家规定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货款存入农发行专户,利用多头开户等方式转移挪用粮棉油调销回笼货款;
(四)违反顺价销售原则,擅自降价销售又无弥补来源,致使粮棉油贷款不能足额归还;
(五)挤占挪用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购置固定资产、从事附营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及用于有关部门的集资摊派等;
(六)利用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以及带粮分流人员等直接挤占挪用收购(调销、储备)贷款。
第十七条 系统内粮棉油调入方开户企业申请粮棉油调销贷款,其贷款调查和审查按照第十条的有关内容进行。贷款的发放管理比照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粮油企业已形成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经审计清理后,要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实行分账管理,单独设户。要督促财政和有关部门按计划消化亏损挂账,及时到位补贴资金,督促企业清理各种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清理收回的资金要全额进入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
,开户银行及时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
要层层建立不合理占用贷款清收责任制,并实行监测考核,同时坚决杜绝新的挤占挪用贷款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1991粮食年度以前的财务挂账,继续按国发[1994]62号文件及有关实施规定,督促和检查财政及粮食企业落实资金按计划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的粮食财务挂账,督促财政及企业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及配套文件进行? 謇硐? 第二十条 对企业已发生的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的贷款,要通过清理多头开户等措施,全部收回。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已形成的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的贷款,在经清理明确落实购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原则上,对属于同一地区的农发行系统内开户企业之间的拖欠,由所在地区农发行会同粮食主管部门进行清欠;跨地区企业之间的拖欠,由上级行组织清欠。通过清欠,及
时收回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贷款本息。
同时,要加强对粮棉油结算资金占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督促企业收回应收账款,严格控制其占用贷款的增加。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已发生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职工借支等各种挤占挪用贷款,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收计划,并督促企业按计划逐年消化。

第五章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责任制的核心是实行各级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是封闭运行管理的指挥者和组织者,主要职责是:组织所辖分支机构、业务代理行和各业务部门,认真落实总行关于封闭运行管理的各项措施;建立完善部门分工负责制;及时解决封闭管理工作
中的问题;积极探索研究收购资金封闭运行途径和方法,确保全面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封闭运行管理目标。
第二十四条 信贷部门是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的具体执行者,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直接进行收购、调销及储备贷款的审查、发放工作,确保贷款与库存同额增加。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定期对企业库存商品进行检查核实,严格监督企业的调销活动,对企业调销回笼款加强管理,及时收回贷款本息。
(三)对企业不合理占用贷款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企业按计划清理不合理占用贷款,并采取各种措施杜绝发生新的挤占挪用。对新发生的挤占挪用贷款,组织或直接进行检查、认定,提出信贷制裁意见,报领导和上级行批准后实施。
(四)对封闭运行管理各种台账和报表组织或直接进行填报和分析。
(五)按照封闭运行要求,组织制定或贯彻执行贷款管理制度、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及时总结信贷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并组织交流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主要负责按库贷挂钩的原则编制、实施和调整信贷计划;按“此增彼减、分级负责”的要求,对系统粮棉油调销资金进行清算,及时调整调入、调出方信贷计划和系统内借款。
第二十六条 财务会计部门主要负责对粮棉油企业各类存款专户的柜台监督管理,及时向计划、信贷部门提供企业结算资金变化情况;及时提供结算服务;按信贷部门的通知,及时收回企业回笼销售货款的贷款本息,对各种挤占挪用按有关规定进行加息、罚息。
第二十七条 稽核部门主要负责加强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和影响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关键环节的稽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对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事部门主要负责按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要求配备好信贷人员,认真抓好信贷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并把库贷挂钩管理情况和封闭运行目标的实现作为考核各级行领导班子和干部工作实绩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信息电脑部门主要负责做好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信息反馈工作;积极做好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有关报表软件的推广和维护,及时解决报表传输中的各种技术问题。

第六章 指标体系及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封闭运行的要求,设立相关指标,以监测、分析和考核管理工作效果。主要指标有:库贷比例指标、回笼销售货款归行指标、回笼销售货款收贷指标、回笼销售货款收息指标、挤占挪用贷款清收指标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减有关指标。
第三十一条 库贷比例指标:
(一)期末库贷比例,指考核期末粮棉油库存值与粮棉油贷款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期末库贷比例=考核期末粮棉油库存值÷考核期末粮棉油贷款余额×100%
(二)新放收购(含调销)贷款与新收购(含调入)粮棉油价值比例,指考核期累计收购(含调入)的粮棉油价值(含必要的收购、调销费用)与累计发放的粮棉油收购(含调销)贷款(含收回再贷部分)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新放收购(含调销)贷款与新收购(含调入)粮棉油价值比例=考核期累计粮棉油收购(含调入)值÷考核期累计发放粮棉油收购(含调销)贷款额×100%
第三十二条 回笼销售货款归行指标:回笼销售货款归行率。指考核期企业累计存入农发行基本存款账户的销售货款额与考核期企业累计回笼的销售货款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回笼销售货款归行率=考核期累计存入农发行存款账户的销售货款÷考核期企业累计回笼销售货款×100%
与此同时,还可以考核回笼销售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尽可能减少结算资金占用和应收货款。
第三十三条 回笼销售货款收贷指标:回笼销售货款收贷率。指考核期企业从回笼销售货款中累计收回的贷款额与企业累计回笼销售货款中应归还贷款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回笼销售货款收贷率=考核期企业从销售货款中累计收回的应收贷款额÷考核期企业累计回笼销售货款中应归还的贷款额×100%
与此同时,还应考核总的贷款收回率,促进消化亏损挂账,减少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等。
第三十四条 回笼销售货款收息指标:回笼销售货款利息收回率。指考核期(一般按季)从企业调销货款中累计收回的贷款利息与考核期回笼销售货款应收回利息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回笼销售货款利息收回率=考核期从回笼销售货款中累计收回的贷款利息÷考核期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应收回利息×100%
与此同时,还应考核总的贷款利息收回率,促进各种财政利息补贴到位和清收企业欠息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挤占挪用贷款清收指标。企业挤占挪用贷款清收指标的考核内容包括企业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贷款、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贷款、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和挂账停息政策规定的期限以后发生的企业亏损挤占贷款。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的挂账停息部分另行考核。主要指标是:
(一)挤占挪用贷款下降额。计算公式:
期末挤占挪用贷款下降额=期初挤占挪用贷款余额-期末挤占挪用贷款余额
(二)挤占挪用贷款下降率,指考核期企业挤占挪用贷款净下降额与期初挤占挪用贷款余额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企业挤占挪用贷款下降率=(期初挤占挪用贷款余额-期末挤占挪用贷款余额)÷期初挤占挪用贷款余额×100%
第三十六条 建立粮棉油贷款管理、封闭运行统计报告制度。各级行要按照总行关于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和统计月报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必要的贷款管理台账,逐笔登记;并根据台账数据填报月报表,逐月、逐级汇总上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工作的考核采取“分级负责,定期进行,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责、权、利相结合”的办法。各级行必须层层建立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考核制度,上级行负责对下级行的考核,行长负责对本行各部门的考核。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具体办法总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行是否按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责任制,各项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建立并及时、准确登记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台账,按时上报有关报表和分析报告,能否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对新放收购(含调销)贷款与新收(含调入)粮棉油价值(含必要的收购、调销费用)的比例、回笼销售货款归行率、回笼销售货款收贷率等指标,要按照总行有关规定严格考核。
第三十九条 对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对不认真执行封闭运行管理有关规定,没实现库贷挂钩管理目标、甚至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收购资金流失的单位,要追究行长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和必要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资金流失的,要严肃处理。
对经上级行考核连续两年未完成所下达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指标的行,对行长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其他农副产品专项储备贷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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