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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4:33:44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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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

1986年9月18日,卫生部

急诊抢救是医疗工作的最前线。卫生部对急诊抢救工作作过必要的规定,各地也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急诊抢救仍然是我们医疗卫生工作的薄弱环节,亟待加强。为此,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杜绝院间、科室间和医生之间相互推诿病人的现象。
二、为切实落实和坚持首诊负责制,要合理分流急诊抢救病人,防止某些医疗单位负担过重。各地要建立适合当地情况的能有效协调急诊抢救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充分发挥各级医疗单位作用的急救网。
三、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
四、要提高急诊分诊质量。关键是提高分诊人员的素质。要把医德医风端正,责任心强和具有相当临床经验的人员放到分诊岗位上。分诊要做到迅速、果断、正确,有利于争取抢救时机。
五、要加强急救中心(站)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院外、现场急救和协调当地急诊抢救工作中的作用。急救中心(站)要人、车配套,做到有医、有药、有设备。
六、各医院急诊科(室)的设施和一切制度、规定,都要有利于分秒必争地争取抢救时机。对需要紧急抢救的病人,不能因为强调挂号、交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
七、各级医疗单位要按照卫生部(84)卫医字第36号关于“加强急诊科(室)建设方案”的要求,建设急诊科室,尤其要落实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八、从事急诊抢救工作的各级人员,必须进一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端正医德医风,改善服务态度。有急诊抢救病人,值班医生、会诊医生必须亲自检查病人,观察病人,然后决定处理。
九、要加强对急诊抢救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各医疗单位的急诊抢救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堵塞漏洞。要关心急诊抢救医务人员,争取为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实际问题和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以保障他们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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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决策的责任意识,促进企业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下列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监事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五)其他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是指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省政府国资委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决策程序等严重过错,造成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党纪、政纪、经济和其他责任。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遵循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原则;
  (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过责对等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实施责任追究中,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七条 在经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不落实,按照《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E级或连续三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个人或集体荣誉,以及薪酬、奖励的;
  (三)严重违反财政法纪、法规,内部控制制度、程序缺失或不落实,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在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以及资产管理活动中,因违反规定程序等,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在投资项目招投标和建设等活动中,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工程项目严重浪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严重延期或停工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在重大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中(包括所属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违反报告制度,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在投融资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投融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投融资政策的;
  (二)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股东会、董事会授权规定的投融资限额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投融资的;
  (四)对投融资项目未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政府国资委关于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和决策的。
  第九条 在对外担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质、信用品质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的。
  第十条 在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本运营、境内外上市和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程序,个人擅自决策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恶意低估企业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隐瞒、转移、藏匿、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违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第十一条 在人事管理方面,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按照有关人事管理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恶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调离后,被发现原任职期间存在重大经营责任应追究的,追溯到以前任职年度。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理和禁入处理等方式。
通报批评,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以文件、简报等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
  党纪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是指免职、调离、辞退和解聘。
  经济处理,是指根据责任人过错行为的具体程度,扣发责任人年度薪酬,由其赔偿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
  禁入处理,是指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在责任追究时,上述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因重大经营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损失数额、损失比例和性质等不同,相应作出处理:
  (一)企业净资产在3亿元以下,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或通过组织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批评或教育,并扣除责任人10%-30%年度绩效薪金;
  (二)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3‰至6‰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免职,并扣除责任人30%-60%年度绩效薪金;
  (三)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500万元以上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6‰以上的,对责任人给予免职、开除党籍或开除公职,并扣除责任人60%以上直至全部年度绩效薪金;
  (四)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损失,但损失难以用金额衡量、后果严重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扣除责任人50%以上的年度绩效薪金,并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极其恶劣影响的,扣除责任人全部年度绩效薪金,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适于禁入处理的给予相应禁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根据伤亡人数、损失数额和性质等不同,相应作出处理:
  (一)非煤炭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煤炭企业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且由有关部门认定为企业负责人责任的,除按规定进行处分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级别降低一级,视情节轻重,扣除责任人30%直至全部年度绩效薪金。不同行业内控处罚标准:
  煤矿类:一次死亡10-2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类: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
  建筑类: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医药、化工类:一次死亡2-4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工商贸其它类:一次死亡2-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非煤炭企业发生特大以上(包括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煤炭企业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且由有关部门认定为企业负责人责任的,除按规定进行处分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降为E级,扣除责任人年度薪酬至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不同行业内控处罚标准:
  煤矿类: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以上;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类: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以上;
  建筑类: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医药、化工类: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
  工商贸其它类: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自查自纠的;
  (二)能主动交代本人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阻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手段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在追究重大经营责任的同时,建议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立案、调查、审理、申辩、处理等基本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成立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发现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立案。省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监事会监督检查、效能监察、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线索,发现企业负责人存有本办法所列过错行为时,作出立案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对需立案调查的事项,联合调查组向被调查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送达调查通知书,并同时进行实地调查,取得责任追究证据。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有配合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义务。
对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省政府国资委将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在审计的基础上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必要时,省政府国资委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参与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理。联合调查组根据存在的问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调查案卷及调查处理建议交由纪检监察机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辩。调查组在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写出有关责任追究调查报告,并征求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应当自接到调查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就调查报告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送交调查组申辩,调查组根据书面意见进行答复。
  第二十六条 处理。省政府国资委根据责任追究调查报告,视企业负责人责任大小,对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国资委提出申诉。接到企业负责人申诉报告后,省政府国资委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除经济处罚外,根据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其他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省政府国资委决定或报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后,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调节类企业和地方金融类企业负责人的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和企业业务指导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须依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并报经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冀国资〔2005〕49号)同时废止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国务院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规程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本部门报国务院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具体负责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章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国务院法制局对地方或者部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国务院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同部门规章有矛盾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八条 法规、规章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处理;
(三)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四)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五)规章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向国务院送请解释或者裁决要求的答复。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局应当就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国务院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者,国务院法制局应当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法制局向国务院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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