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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5:06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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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强化社会监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联系电话:8399 6983,传真:8320 8350)



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直接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指导、协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负责市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核、奖金管理、奖金发放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案件举报线索的受理、查处和举报奖励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列支,实行按年度预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举报受理与核查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食品安全举报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方式等。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一)来访举报;

  (二)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其他方式举报。

  第七条 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形成举报受理记录。对举报内容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依法组织核实查处,并及时答复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第八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九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

  (三)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 举报以下食品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属于奖励范围:

  (一)生产制售含有违禁成份的农药、兽药、饲料等食用农产品投入品,或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禽畜及禽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及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加工、销售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生产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无厂址或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的,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九)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十)未经正常检验检疫非法进出口食品的,销售应当检验检疫却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上述所列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也应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受理查处的举报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以下举报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有证据证明该举报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举报人根据有关规定已获得举报奖励的。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及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举报:提供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十八条 依据举报级别,奖励额度分别按案件罚没款入库金额的6%、4%、2%计算,最低不低于500元,最高奖不超过10万元。没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500—1,000元奖励。

  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的举报案件,按照以上规定计算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或者没有罚没款入库的,给予1万元奖励。

  第十九条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添加物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奖励金额可以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适当上浮1%—2%。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二十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后,应当告知举报人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以及领取举报奖励的要求和程序。

  (二)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举报级别、奖励标准和拟奖励金额予以认定,填写《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建议,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举报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罚没款缴款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核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励金,并负责核实后发放给举报人。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需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逾期不申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四)申报奖励的举报案件应在奖励金兑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回执单》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对弃领的,申报单位应当在领取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奖金返还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举报奖励办法,奖励标准不应低于本办法所列的标准。但是,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举报案件,具体的奖励标准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2.佛山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回执单

http://www.foshan.gov.cn/zwgk/fsgb/fsrmzfbgs/201207/t20120702_37318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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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改〔2005〕272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中资保险公司开业验收。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开业验收可以参照执行。

  二、开业验收总体要求

  保险公司开业时应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有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章程和治理结构,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发展配套的其他设施。

  三、开业申请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拟任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拟任财务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拟任统计责任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八)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等;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公司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和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一)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开业验收标准

  (一)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

  1、注册资本足额按时到位。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2、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1)投资者应当具备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经营状况良好等条件。

  (2)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各投资人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3)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各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3、公司章程和治理结构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1)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注册资本、设立方式、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发起人名称及认购股份数、经营范围等事项。

  (2)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建立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相互制衡、有效运行的内部治理机制以及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4、具有与其他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二)高管人员和业务发展

  1、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2、公司业务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具有可行的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市场预测合理。

  (三)财务人员和财务制度

  1、设置专门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拟任财务负责人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任职资格。

  2、公司设立的内部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能满足保险公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偿付能力评估要求的财务软件系统并能与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无缝连接。

  4、注册资本保持完整,验资后未被抽逃或未被不恰当使用。

  (四)信息系统建设

  信息系统建设符合《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有关要求。

  五、现场验收工作流程

  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工作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具体内容如下:

  (一)筹备组汇报

  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及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

  2、汇报内容。筹备组负责人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资本金到位情况、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建设、战略发展规划与经营策略、部门设置及人员、产品开发及报备、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办公职场建设情况等。

  (二)验收组提问

  验收组成员按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询问公司筹建工作情况。公司拟任高管人员及筹备组负责人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现场检查

  1、办公场所、人员到位、营业安全性等情况检查。

  2、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等的掌握程度。

  3、业务系统运行状况检查。

  4、财务系统建设情况检查。

  5、计算机机房及设备状况检查。

  6、与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对接检查等。

  经验收并审核,符合公司开业标准的,我会将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同意开业;不符合开业标准的,应继续加紧筹备工作,待筹备就绪,再报请我会组织验收与审批。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1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困难的地区,省财政给予补助;对廉租住房年度计划、资金落实情况好的地区,省财政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年度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季度向各市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参照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减免的租金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一解决,以保证房屋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9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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